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404民初1855号
原告:褚庆广,男,195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传,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大怀,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浙商大厦**。
负责人:吴劲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褚庆广与被告耿大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庆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大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庆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2413.44元、车辆损失1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4.5元,共计24111.2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2日12时许,原告驾驶无户二轮摩托车沿3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峄城区杨楼红绿灯南与同方向行驶被告耿大怀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褚庆广受伤。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褚庆广负事故次要责任,耿大怀负事故主要责任。皖K×××**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耿大怀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皖K×××**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承担保险内的责任;对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对医疗费愿在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护理费有异议,护理人员应由一人护理,如需两人护理应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建议,可是医疗材料中没记载需要两人护理,护理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护理费标准计算;复印费系原告主张本次事故损失诉求的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举证,不应支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2日12时许,原告褚庆广驾驶无户二轮摩托车沿3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峄城区杨楼红绿灯南与同方向行驶被告耿大怀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褚庆广受伤。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褚庆广负事故次要责任,耿大怀负事故主要责任。耿大怀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褚庆广伤后入住枣庄市峄城区人民医院治疗16日,共支出医疗费8614.1元、复印病历费24.5元。原告褚庆广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褚衍英及女婿席立文护理费,并提供护理人居住在峄城区城区的证明及席立文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用以主张褚衍英护理按城镇居民日均可支配收入100.79元标准计赔,席立文护理按交通运输业日均234.80元标准计赔。
原告褚庆广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中华联合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褚庆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7500元。双方请求本院据此协议判决。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耿大怀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褚庆广驾驶无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褚庆广受伤。被告耿大怀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耿大怀负事故主要责任,褚庆广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褚庆广与被告耿大怀的肇事车辆保险人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准许按照该协议予以裁判。综上所述,原告褚庆广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耿大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褚庆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褚庆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耿大怀负担600元,由原告褚庆广负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