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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刑更81号

杨敏华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敏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5刑更81号 罪犯杨敏华,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湖长刑初字第9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敏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6年1月13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长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月4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浙江省长湖监狱认为,罪犯杨敏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敏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六个表扬。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杨敏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敏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松梁

审 判 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冯金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勇

书记员张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