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1刑终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金道(绰号李洪志),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现住正定县。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2018年7月17日被正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7月2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2018年8月3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男,195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正定县。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金道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冀0123刑初3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金道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谢金道,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8年7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谢金道和被害人陆某在正定县东柏某鼎商贸有限公司车间内发生口角并打架,谢金道将陆某打伤。经正定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陆某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谢金道2018年7月17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谢金道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损失52160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40233.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两张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误工费3413.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正定县东柏某鼎商贸有限公司车间工作,但未提交工资证明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即37349元计算,误工时间按照住院时间即34天计算;3.护理费3413.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原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即37349元计算,护理时间按照住院时间即34天计算;4.伙食补助3400元,按照每天一百元的标准,按照34天计算;5.交通费酌定为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原审法院酌定其交通费为700元;6.鉴定费999元,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票据予以认定;7.营养费不予支持;9.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进行伤残评估,对其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10.精神损失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金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金道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金道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谢金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人谢金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谢金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损失共计521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判后,原审被告人谢金道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并申请对被害人伤情形成的原因及时间再次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上诉人谢金道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金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谢金道所提上诉理由,经查,2018年7月15日晚21时许,上诉人谢金道与被害人陆某发生打斗,谢金道曾击打被害人陆某面部、脑袋、肩膀等部位,被害人陆某于2018年7月16日凌晨回家后便卧床不起,直至2018年7月17日被送至医院,后经鉴定其伤情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且各类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谢金道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谢金道曾于一审阶段向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害人陆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又自愿撤回申请,现其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上诉人谢金道致使被害人陆某受伤住院,依法应当赔偿被害人陆某医疗费等相应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处上诉人谢金道赔偿陆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160元,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认定谢金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金道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谢金道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淑秀
审判员 贾 虹
审判员 霍晨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赛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