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1302民初10851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与赵俊明、朱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赵俊明;朱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02民初1085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868257206M。

主要

负责人:吕秋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小伟,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俊明,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告:朱玉,女,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海,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市中支行)与被告赵俊明、朱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市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明、朱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市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余额78093.46元(截至2018年4月30日,本金67386.01元,利息430.5元,违约金1470.95元,手续费8806元;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违约金,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的规定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被告赵俊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金额10万元,期限48个月,手续费率0.34%等。被告朱玉作为共同还款人。同年4月5日,经原告核准,同意向被告发放分期款7万元。被告赵俊明借款后,多次拖欠分期款和消费透支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赵俊明未作答辩。朱玉对本案涉其签名及捺印有异议,并提交书面《笔迹、指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人约定书》中涉其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赵俊明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朱玉的案涉签名及捺印进行了司法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3日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8】文(痕)鉴字第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被告赵俊明(申请人)向原告建行市中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并出具《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载明,申请额度10万元;分期期数48期;手续费率0.34%等。《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以下简称装修分期业务条款)载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业务是指申请人因家庭住宅装修需要,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专用分期额度,用于支付装修相关费用,中国建设银行核准后,申请人使用其龙卡信用卡完成分期交易,中国建设银行将交易相应资金发放至申请人在本行开立的装修分期专用借记卡,允许其持该借记卡在指定类型商户内消费,申请人信用卡分期本金自分期交易完成后平均分成若干期,由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并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与申请人约定支付一定手续费的业务;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申请人承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若发生申请人不履行债务等情形之一时,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等。同日,“朱玉”(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人约定书》(以下简称共同还款人约定书)一份,该约定书载明,“朱玉”与申请人赵俊明是夫妻关系,知晓并同意申请人办理装修分期付款业务,本人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4月5日,经原告核准,同意向被告赵俊明发放了分期款7万元,期数48期,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1424元。后因被告赵俊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鲁永司鉴中心【2018】文(痕)鉴字第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2017年3月9日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人约定书》上两处“朱玉”署名字迹均不是朱玉本人所写,两枚“朱玉”押名指印均不具备真伪鉴定条件。原告建行市中支行、被告朱玉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建行市中支行主张,截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赵俊明卡号43×××53信用卡的欠款本金为67386.01元(其中,装修分期欠款本金57212.23元、其他消费欠款本金10173.78元)、利息430.5元、违约金1470.95元、手续费8806元,合计78093.46元。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92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财产保全费的相关单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赵俊明向原告建行市中支行出具的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装修分期业务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申请表出具后,原告向被告赵俊明发放了分期款7万元。装修分期业务条款约定,若发生申请人不履行债务等情形之一时,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本案被告赵俊明未按期偿付信用卡透支款项,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装修分期业务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人约定书》中两处“朱玉”署名字迹均不是朱玉本人所写,两枚“朱玉”押名指印均不具备真伪鉴定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俊明、朱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俊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67386.01元、手续费8806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截至2018年4月30日,利息430.5元、违约金1470.95元;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违约金,按照《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计算);

二、被告赵俊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财产保全费92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被告赵俊明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广

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

人民陪审员  侯 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向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