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02民初8886号
原告:赵琼,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宜宾银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旧州开发区戎州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35855544G。
法定代表人:夏光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滨,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琼与被告宜宾银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琼、被告银龙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商铺经营权出让款100000元及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收益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协议编号:B-907),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的经营权出让款,自2015年1月10日后,被告再未支付原告收益金,拒不退还经营权出让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出让款并支付相应收益金,但被告一直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银龙房地产公司辩称,2015年7月9日以后,应当按照年利率8%计算利息。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出示的收益金计算方案,原告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0日,原告赵琼(乙方)与被告银龙投资集团公司(甲方)签订《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协议编号:B-907),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商铺和车库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预付经营权出让款100000元;协议签订后,乙方不满意可随时书面通知甲方解除经营权并退款;乙方缴纳款项解除经营权委托期在12个月以上的,甲方根据乙方所交商铺经营权出让款金额和交款时间,按年(12个月)计算20%支付乙方经营权收益……。签订协议当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商铺经营权出让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加盖了“宜宾银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收益金及退还本金,原告经催告退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被告支付了2015年1月10日之前的商铺经营权收益金;2.2016年1月被告支付了1000元;3.被告银龙房产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发布《通知》,内容为:对截止同日《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满一年的,从同日前最后一次收益金结算日起,年收益率统一调整为8%;《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未满一年的,一年期内按原协议约定收益率执行,满一年次日起按年收益率8%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商铺经营权出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资后再委托被告对商铺进行经营管理,被告给予原告固定收益。但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协议中并未明确出让商铺的产权、位置、面积等情况,被告以虚拟商铺经营权出让方式从原告处获取资金,并给予原告固定回报,原告不承担经营风险,双方的行为性质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所交纳的出让款实为出借款,相应的收益金实为利息。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前述协议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了资金,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签订协议一年后的收益率按公司当时的政策办理,而被告公司《通知》对截止同日《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满一年的,从同日前最后一次收益金结算日起,年收益率统一调整为8%;《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未满一年的,一年期内按原协议约定收益率执行,满一年次日起按年收益率8%执行,结合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提供借款本金,被告银龙房地产公司自愿将2015年7月9日以后的年利率调整为8%,被告已经支付2015年1月10日前借款利息,并于2016年1月又支付1000元等情形,对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请核算支持为:1.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7月8日借款利息为9808.22元(100000元×20%÷365天×179天),扣除被告于2016年支付的1000元后,还应支付8808.22元(9808.22元-1000元);2.2015年7月9日后的借款利息为,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9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按年利率8%予以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琼与被告宜宾银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协议编号:B-907); 二、被告宜宾银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琼借款本金100000元; 三、被告宜宾银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琼借款利息(计算方式:1.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7月8日借款利息为8808.22元;2.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9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按年利率8%予以计算)。 如果被告宜宾银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4元,减半收取计1857元,由被告宜宾银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78元,原告赵琼负担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浩
书记员张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