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07行赔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波,男,1963年5月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 法定代表人潘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蕊蕊,山东元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大波与被上诉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4行赔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0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李伟签订转租协议,从李伟手中承包刘家柳沟村农田53亩土地,租期30年。2009年5月13日,案外人李志海从原告处承包上述土地,后将其中6.97亩进行了水泥硬化,同年12月份,该水泥硬化地面所在土地的性质变更为集体建设用地。2009年5月13日,案外人李志海与李大波签署证明,证明双方同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2009年5月3日,李大波与潍坊万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李大波与潍坊万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签订协议书,双方解除2009年5月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其中地上的添置物、附着物归李大波所有。 2016年6月7日、2016年11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李大波下达了潍国土资责改字【2016】3436号《责令更改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原告李大波将土地硬化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责令原告李大波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2016年12月8日,被告对涉案的水泥硬化地面进行强制拆除。 李大波对被告强制拆除行为不服,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2016年12月8日到原告张家柳沟承包地“将6.97亩水泥硬化的地面进行了强制拆除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2、赔偿原告因被告的违法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审理,案号为(2017)鲁0704行初12号。该案庭审中,原告李大波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将另行起诉,故在(2017)鲁0704行初12号案件中未予审理。2017年5月24日,本院就该案作出判决:确认被告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拆除原告李大波承包土地内水泥硬化地面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另查明(一),根据被告提交的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19日对李志海作的询问笔录,涉案水泥硬化地面系李志海投资近20万元建成,未经过有关部门批准。 另查明(二),(2017)鲁0704行初12号一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于2018年2月22日向被告邮寄递交了赔偿申请书,向被告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于2018年2月23日收到原告的赔偿申请书,并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 另查明(三),原告李大波在被告于庭审结束提交证据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恢复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而破坏的水泥地原貌,并赔偿从违法行政执行开始到恢复水泥地原貌之间的租金,租金按照每年4万元计算。 另查明(四),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对涉案强制拆除的水泥硬化地面回复原状并不适用于本案,原告遂申请对该水泥硬化地面进行价值评估,但坚持主张对“由被告强制拆除的6.97亩水泥硬化地面重建恢复原样予以做出价值评估”。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若本案诉讼请求成立,则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财产不能恢复原状的,一般应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李大波坚持对“由被告强制拆除的6.97亩水泥硬化地面重建恢复原样予以做出价值评估”,其实际是对恢复原状的一种变相要求,因涉案水泥硬化地面的建设时未经相关部门依法审批,故对其恢复原状甚或“重建恢复原样予以做出价值评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大波主张的涉案价值评估方式方法,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已经委托进行的涉案资产评估予以终止。综上所述,本案无法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大波的起诉。 上诉人李大波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但不全面。使用法律避重就轻,法理逻辑错误,把正确审理结果推给上级法院的意愿明显。
一、一审法院最后得出的结论是本案无法确定赔偿数额,不是无法确定赔偿数额,而是不想确定赔偿数额,以防引来麻烦。2009年5月3日,上诉人和潍坊市万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万顺驾校要在承租地内建约七亩的水泥练车场地,以供办理营业执照年检用。上诉人要求他们要经过坊子国土局同意才能进行建设。万顺驾校在获得坊子区国土局的同意后开始建设。为了避免其他政府部门找麻烦,影响万顺驾校的正常工作,他们让我和案外人李志海签订了同样内容的土地租赁合同,有什么事由李志海出面解决。2009年12月份,被上诉人把该水泥地和我建的养猪场房屋所在地共约15亩土地划为集体建设用地,涉案水泥地取得了合法的身份。上诉人承租的这53亩土地是从案外人李伟处转租过来的,是张家柳沟村委的土地。该村书记、会计、电工等人,在万顺驾校承租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通过特殊手段方式侵害万顺驾校的利益,万顺驾校多次找上诉人提起此事,让上诉人帮助解决,上诉人没有答应。2015年5月8日,万顺驾校和上诉人解除了土地租赁合同。该村书记、会计、电工,密谋以坊子区人民检察院的名义,责令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房子分区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强制拆除,见上诉人提供的坊检民(行)行政违监【2016】37070400008号检察建议书。涉案土地被拆除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行政执法违法,一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政违法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要另行起诉。本案中并不是无法确定赔偿数额,而是不想确定赔偿数额,确定高了,权力部门不乐意确定,低了又与侵权损害事实不符。所以才将赔偿数额的确定推给上级法院。
二、一审法院认为,李大波坚持对由被告强制拆除的6.97亩水泥硬化地面重建恢复原样子予以作出价值评估。其实际是对恢复原状的一种变相要求,因涉案水泥地硬化地面的建设时,未经相关部门依法审批,故对其恢复原状或重建恢复原样予以作出价值评估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与客观现实不符,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将涉案水泥地变成建设用地,涉案水泥地已经合法存在,从2009年至2016年使用达七年之久,被上诉人再想把它变成农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并没有赋予被上诉人随意将建设用地变成农用地的权利,既然是非法拆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恢复原状,当然是合法的。一审法院认为只要建设按水泥地时,未经相关部门依法审批,就不能恢复原状,这种认定是错误的。是否能恢复原状与财产受到损害时的状况有关系,财产受到损害时是以合法的身份存在,损害财产的行为是非法的,那么受害人就有权要求恢复原状,与财产以前的身份没有关系。从《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恢复原状的前提条件是合法权益,因违法行政行为遭受损害为前提,没有其他前提条件。一审法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做出该项认定,上诉人看不出一审法院是依据该条的那一项认定的。
三、被上诉人在明知自己违法的情况下,强行进行行政违法行为应该加重对其惩罚。在被上诉人对涉案水泥地进行拆除时,涉案水泥地是建设用地,它的存在状态是合法的。在没有拆除之前,这块水泥地非常容易对外出租,拆除之后无法对外出租,直接造成上诉人的租金损失。2016年对外出租,此地每年租金是4万元,租期19年,共计76万元。租金的直接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赔偿。
四、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出现的恢复原状的正确理解,是认定对涉案水泥地恢复原状是否成立的先决条件。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予相应的赔偿金。在这里所说的恢复原状并不是和原来的一模一样,应该理解为和原来的财产在结构上,功能上、适应上、外表特征上等,大体相当或略好于原财产状态。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恢复原状,符合情理、事理和法理。上诉人请求的赔偿财产损失,若得到上诉法院的支持,应该综合考虑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若支持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则还要考虑从拆除开始到恢复原状结束时的租金的直接损失。若支持以支付赔偿金方式赔偿损失,还应考虑到水泥地弄成现在这种状况,再也无法对外出租的情况。综上,被上诉人违法将上诉人6.97亩建设用地的水泥地掘了,给上诉人造成两部分直接经济损失,一部分是建设水泥地的损失,另一部分是对外出租的租金损失。请求撤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4行赔初2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赔偿的行政行为,经(2017)鲁0704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李大波的赔偿请求明确,其申请属于国家赔偿案件范围,一审法院以“本案无法确定赔偿数额”为由,裁定驳回李大波的起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4行赔初2号行政裁定; 二、发回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周建明
审判员 林少华
审判员 郭明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巧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