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72民初1679号
原告:林武剑,男,198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
原告:林洲,女,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 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功,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武彪,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 原告林武剑、林洲为与被告林武彪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2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武剑、林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武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武剑、林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林武剑、林洲对被告林武彪所有的“浙奉渔21077”船享有债权304589.1元;2.判令债权登记费1000元由被告林武彪承担。诉讼中,原告林武剑、林洲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确认原告林武剑、林洲对被告林武彪享有债权304589.1元并有权参与“浙奉渔21077”船拍卖款分配,剩余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林武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泰宁波分行)借款30万元,借款用于为其名下仅有的“浙奉渔21077”船购买柴油。林武剑、林洲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于2017年9月4日向该行归还了借款本息共304589.1元,该行出具代偿证明。但林武彪未向林武剑、林洲还款。“浙奉渔21077”船公告拍卖期间,林武剑、林洲向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并获准许,故诉至法院。 被告林武彪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林武剑、林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代偿证明、银行回单、情况说明、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林武彪向民泰宁波分行借款30万元,借款用于为“浙奉渔21077”船购买柴油,林武剑、林洲作为担保人代林武彪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 2.(2017)浙0213民初563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林武剑、林洲就代偿款项起诉林武彪,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 3.渔船基本信息、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证明林武彪名下仅有一艘渔船,即“浙奉渔21077”船,林武彪向民泰宁波分行借款时,提交了该船证书资料用以备档; 4.受理债权登记申请通知书、(2018)浙72民特28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林武剑、林洲在“浙奉渔21077”船公告拍卖期间,向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并支付了1000元登记申请费; 5.结婚证,证明林武剑、林洲系夫妻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银行回单复印件加盖了民泰宁波分行贷款合同章,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加盖了与原件核对一致章,代偿证明复印件加盖了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银行对账单有原件,均予以认定;证据1中情况说明由林武彪出具,性质属于当事人陈述,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2民事调解书、证据4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系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均予以认定;证据3中船舶证书加盖了与原件核对一致章,渔船基本信息与该证书能相印证,均予以认定;证据5结婚证有原件,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林武剑、林洲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8日,被告林武彪及其配偶邬旭葵共同向民泰宁波分行申请借款30万元,借款申请书载明,借款用途为购柴油,经营项目为渔业捕捞,还款资金来源为捕捞款回笼,担保人为林武剑、林洲。同年9月22日,民泰宁波分行作为贷款人,林武彪及邬旭葵作为共同借款人,林武剑、林洲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民泰宁波分行向林武彪、邬旭葵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借款金额为3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8‰的固定利率,借款用途为购柴油,未经民泰宁波分行书面同意,林武彪、邬旭葵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民泰宁波分行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林武彪、邬旭葵应根据实际用款需求提取借款,每次提款之前,借款人必须提供真实且与约定用途相符的证明材料和提款申请书;林武彪、邬旭葵同意,民泰宁波分行有权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和控制,以监督贷款资金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 民泰宁波分行发放上述贷款后,因林武彪、邬旭葵无力偿还本息,林武剑、林洲于2017年9月4日代林武彪、邬旭葵向民泰宁波分行偿还了本金298829.1元、利息5760元,共计304589.1元。后林武剑、林洲就前述304589.1元及另一笔款项一并将林武彪起诉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17)浙0213民初5632号。该案中,林武剑、林洲起诉要求林武彪偿还借款本金884589.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为580000元的借款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本金为304589.1元的借款自2017年9月5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7年9月15日,林武剑、林洲与林武彪就该案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林武彪于2017年9月18日前一次性向林武剑、林洲返还借款本金884589.1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5日起以5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8%计算的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及自2017年9月6日起以304589.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同日,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213民初563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已生效。 因本院公告拍卖被告林武彪所有的“浙奉渔21077”船,林武剑、林洲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要求在该船拍卖款中受偿担保款304589.1元,并提供了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3民初5632号民事调解书及保证借款合同等作为证据。同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8)浙72民特2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准予林武剑、林洲的债权登记申请;
二、林武剑、林洲应于该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在本院提起确权诉讼。后林武剑、林洲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林武剑、林洲主张的涉案304589.1元债权,系其作为保证人代林武彪、邬旭葵向民泰宁波分行归还借款本息产生。因林武剑、林洲已就该款项起诉林武彪,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也已作出(2017)浙0213民初56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林武剑、林洲对林武彪享有本金304589.1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故本案的审查范围仅限于林武剑、林洲主张的前述304589.1元债权是否与“浙奉渔21077”船有关,能否参与该船拍卖款分配。本案中,林武彪、邬旭葵向民泰宁波分行借款时,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均载明借款用途为购柴油。保证借款合同还载明,民泰宁波分行向林武彪、邬旭葵发放的系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借款须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借款申请书亦载明林武彪的经营项目为渔业捕捞,还款资金来源为捕捞款回笼。因林武彪名下仅一艘船舶,即“浙奉渔21077”船,林武彪向民泰宁波分行借款时,向该行提交了该船所有权证书及捕捞许可证资料备档,综合上述情况,
本院认为林武彪向民泰宁波分行的借款与“浙奉渔21077”船有关,性质属于海事债权。林武剑、林洲基于对船舶登记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的信赖,自愿作为保证人为林武彪向民泰宁波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向民泰宁波分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其享有的对林武彪的追偿权,性质应与主债权相同,也属于与“浙奉渔21077”船有关的海事债权,故林武剑、林洲关于就该债权参与“浙奉渔21077”船拍卖款分配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林武剑、林洲未就相关利息提出主张,故参与分配金额以林武剑、林洲主张的304589.1元为限。林武剑、林洲主张的债权登记费1000元由林武彪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林武剑、林洲对被告林武彪享有的海事债权304589.1元及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在被告林武彪所有的“浙奉渔21077”船拍卖款中依法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5884元,由被告林武彪负担,并从“浙奉渔21077”船拍卖款中先行拨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琳
审 判 员 杨世民
人民陪审员 刘曼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梅娜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分配船舶价款时,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七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指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