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412民初908号
原告:邵凤妹,女,194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王建妹,女,1966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王玲,女,198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王静,女,199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上述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余、杨海锋,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啸栋,男,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胡洪,女,1972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朱伟忠,男,1967年10月11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泉,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邵凤妹、王建妹、王玲、王静诉被告杨啸栋、胡洪、朱伟忠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张静、
人民陪审员顾益波、李效南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妹、王玲、王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余、杨海锋,被告杨啸栋、胡洪、被告朱伟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泉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凤妹、王建妹、王玲、王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人身损害人民币8171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伟忠经营一家水暖商店,王中南系其雇员,随其做了多年水暖安装工作。今年1月份,被告杨啸栋家中后排房屋建造完工在即时,其妻子被告胡洪将新建房屋水暖工作包给了被告朱伟忠,朱伟忠遂叫了王中南及王汉东两人到被告杨啸栋家新建房屋中进行水暖安装。1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杨啸栋家新建房屋倒塌,造成王中南当场死亡。事后,原告王中南家属就其赔偿问题与被告进行协商,经多次协商,被告仅共同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人民币118500元,对剩余赔偿款迟迟没有明确说法,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杨啸栋辩称:我在村委批准下建造房屋,我是为了和东面西面人家齐平,所以才造了不足两米宽不足三米高的阳台。我房子有村委的批复,第一次推倒了,然后时间太长,我又去做了批复。房屋倒塌具体我也不清楚,但是上楼板的时候三块楼板是一块上的,楼板上好后结面就放在墙外面拌料的,大概有3-5吨重,上楼板的时候8-9人一块上。如果地基不牢的话老早就塌了,我也没有专业的知识也不懂怎么做,倒塌原因我也不清楚,当天倒塌的时候水电工王中南在作业,西边墙上已经打了一条一米半方管的槽,我跟水电工(年纪大一点的,具体名字我不清楚)到楼上的时候水电工王中南在东边墙上作业,至于赔偿问题请求法院解决。
被告胡洪辩称:和被告杨啸栋的意见是一致的,事发时候我不在现场。
被告朱伟忠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其理由是被告朱伟忠仅仅是被告杨啸栋因为建造房屋需要水电安装联系的死者和另外一个水电工施工的,从事实上来讲不构成雇佣关系;2.本案所发生的事故不是因为朱伟忠引起的,事情发生以后政府部门也采取了相应的施救措施,同时报道也反映了事故的发生经过,上述两点相应的证据在法庭过程中提交,同意也申请证人出席。
经审理查明:2017年7、8月间,被告杨啸栋、胡洪在其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前进村委小河上9号的房屋后面搭建彩钢瓦房,2017年11月份完工,其中水电材料系向朱伟忠购买,并由朱伟忠指派王中南、王汉东为其安装水电。2018年1月12日左右,被告杨啸栋、胡洪又在其搭建彩钢瓦房的后面的河沟上接建房屋(经查,无相关建房审批手续),该河沟上原铺有楼板,用于通车走路。2018年1月15号早上8时许,水电工王中南受朱伟忠的指派在该新加盖的房屋施工时,房屋倒塌,造成王中南被压掉落水,当场死亡,后于2018年1月24日火化。另查明,死者王中南系常年受朱伟忠的指派做水电工作,并由朱伟忠向其发放工资。事故发生后,杨啸栋已垫付18500元,朱伟忠垫付100000元。另,王中南生于1964年5月8日,系邵凤妹之子、王建妹之夫、王玲、王静之父,除四原告外,无其他赔偿权利人。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前黄派出所于2018年1月15日对胡洪做了询问笔录,胡洪称房屋后面的房子分两次搭建的,搭的第一段的时候城管队还来拆的,之后又再搭的,搭的是彩钢瓦,在2017年八、九月份就好了,倒塌的地方是14号结面的,差不多1月11日开始搭建的,瓦匠是苏明。今天苏明叫的戴眼镜瓦匠在我家的。我家之前的房子水暖工是朱伟忠做的,这次也是我电话联系朱伟忠。第一次搭房子的水暖朱伟忠先来看的,看了之后就叫那两个姓王的师傅做的,朱伟忠自己不做。这次我联系朱伟忠后,他直接又叫那两个师傅来做的。水暖方面的材料都是朱伟忠提供,做完后再结账,双方也没有合同,就是口头讲讲的。反正结账按材料款加工钱,这二次都没有结账。朱伟忠在运村开店,没听讲开公司,我也没有问过他有资质。与瓦匠应该没有合同,就直接口头上叫他来做的。我们没有叫朱建新干活,不知道他为什么在那里。之前瓦匠是别人做的,这次瓦匠是顺便喊着做做的,具体问杨啸栋,结账也没有讲。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前黄派出所于2018年1月15日向杨啸栋做了询问笔录,杨啸栋称其家后面是去年夏天时已经造好了,最近才在屋后往北搭建了一段,后面是一条老河,上面用楼板铺着,平时走走人。今天早上7点多,一个瓦匠和二个水暖工来家里,就是在楼板上搭建起来的屋里装龙头,墙上也钻洞的,靠北面也弄个卫生间的,往下面钻个洞排水的,我和年纪大点的水暖工先到前面三楼换灯泡的,后面屋里只有瓦匠在粉刷,一个水暖工在打洞,那个年纪大点的水暖工先下楼,接着我听到他喊楼板塌了,我就跑下楼,发现搭建在楼板上的屋塌了。我和那个年纪大点的水暖工一起跳到水里去救人的。后面屋里装修是承包给世明的,今天上午他是在朱明家干活的,他承包的是瓦匠活,两个水暖工是我老婆胡洪联系的,两个水暖工是伟忠安排来的。倒塌的房屋刚刚搭建只有三天。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前黄派出所于2018年1月15日向王汉东做了询问笔录,王汉东称杨啸栋的平房搭在河面上的,底下就是用水泥板搭搭的,之前在那里做了几天,当中又停了几天,今天上午7点多钟去干活的。我和王中南是水电工,还有个瓦工叫夏亚兴,当时我在东面房间干活,王中南在西面房间,夏亚兴在西面房间干活。就开工了大概十几分钟的时候,突然间地板往下面一震,上面也塌了,我就感觉自己掉下水里面去了,等我反应过来我就浮起来了。夏亚兴当时被压在河面下,拉上来的时候就已经没有什么知觉了。杨啸栋应该在外面的,塌了之后,我们一起救人的。工资按照每天220元,还没有结算。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前黄派出所于2018年1月15日对朱伟忠做了询问笔录,其称其在前黄镇云村环镇北路35号经营伟忠水暖商店,店里卖的水暖商品,平时也会帮人装修的时候做做水电。在三四个月前,杨啸栋老婆联系我说他家在造房子,让我帮他家做水暖,主要是排水管和电线。那时候房子起好以后,我就安排了王中南和王汉东两个人去做的。因为我们的习惯是到年底算账,多少钱也是根据工时和材料到年底一次性结账的,所有当时没有算钱。后胡洪联系我说前阵子造的房子后面又加造了一段房子,让我继续帮他把水电做好。我当时答应了,然后昨天晚上胡洪打电话给我说房子造好了,让我安排做水电。今天早晨六点半,我打电话给王中南和王汉东,让他们两人到杨啸栋家做水电。八点多的时候,王汉东打电话给我说房子塌了。我马上到现场的。王中南和王汉东跟着我做了好多年了,他们主要是排排管子,拉拉线。王中南没有电工证等相关资质证件。我没有在现场做,都是安排他们两个人去做的,我只是偶尔去监督一下。王中南和王汉东的工资是一天220元,主家算好工时和材料费给我以后,我付工资给他们。我和胡洪、王中南之间的都无协议。我平时提醒王中南和王汉东注意施工安全的。平时村上人家做做一般不佩戴安全用具,到工地干活会戴,今天应该没有戴。有给他们配备安全帽的。2018年1月31日,常州市武进区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关于武进区前黄镇前进村小河上9号接建房屋的说明》,内容为:我所于2018年1月17日赴前黄镇前进村小河上9号查看,该房屋无正规设计图纸及施工资料;根据常州市安贞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FW18-00001号)报告显示,该接建房屋在原有房屋北侧河道上砌筑,采用檩条作为地圈梁,一端搁置在砖柱上,另一端伸入河道的驳岸上,根据现场遗留痕迹判断,该接建房屋的砌筑质量要求严重不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条款的规定,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建议立即整体拆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火化证明、现场救援录像等、被告提供的商品销售记录表、结算证明、建房申请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邵凤妹、王建妹、王玲、王静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申请合法,作出了(2018)苏0412民初908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经查,朱伟忠常年指派、授权王中南在指定的客户处做水电工作,为其提供安全用具,且系由朱伟忠从客户处收取水电施工的费用,并向王中南发放工资,朱伟忠与王中南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故朱伟忠与王中南之间是雇佣关系,王中南在朱伟忠指派、授权其到杨啸栋家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朱伟忠应对王中南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杨啸栋、胡洪联系朱伟忠为其房屋做水电安装工作,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由朱伟忠提供材料并联系人员施工,人工工资也是由杨啸栋与朱伟忠进行结算,再由朱伟忠支付给王中南等人。故杨啸栋、胡洪与朱伟忠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王中南在无相应专业资质的情况下从事电工工作,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5%的责任;朱伟忠作为王中南的雇主,应对王中南的死亡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杨啸栋、胡洪作为建房户,其在无相关建房审批手续情况下,在河道上违法建房,且将建房及水电业务等交由无相关资质人员实施,造成人员伤亡,应对王中南的死亡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四原告因王中南在事故中死亡所引起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80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055元(26433元/年*5年/3人=44055元),共计847095元;2.丧葬费336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方的损失为933695元,由朱伟忠赔偿560217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0元,尚需赔偿460217元,杨啸栋及胡洪共同赔偿233423.75元,扣除已垫付的18500元,尚需赔偿214923.75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朱伟忠赔偿邵凤妹、王建妹、王玲、王静因王中南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共计560217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0元,余款4602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杨啸栋、胡洪赔偿邵凤妹、王建妹、王玲、王静因王中南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共计233423.75元,扣除已垫付的18500元,余款21492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邵凤妹、王建妹、王玲、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6元,保全费4620元,共计9206元(该款原告申请缓交),由杨啸栋、胡洪负担2708元、朱伟忠负担6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
人民陪审员 李效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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