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403刑初57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刚茂,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2002年6月1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罗沛燕,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元叁,曾用名韦元三,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2014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沈建林,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珠海市斗门区法律援助处指派。被告人张国强,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因本案于2018年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封芳芝,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善良,曾用名韦良,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2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何雅,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珠海市斗门区法律援助处指派。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8]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刚茂、韦元叁犯盗窃罪,被告人张国强、韦善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树军、黄岱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刚茂及其辩护人罗沛燕、被告人韦元叁及其辩护人沈建林、被告人张国强及其辩护人封芳芝、被告人韦善良及其辩护人何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黄刚茂、韦元叁与同案人梁某光(身份信息不详,未归案)经合谋盗窃后,结伙到珠海市斗门区××街道××路××别墅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韦元叁因腿脚不便无法爬山坡,便在通往***别墅区的山坡下面等候接应黄刚茂及梁某光。黄刚茂、梁某光则爬上山坡并于19时许翻越别墅围栏,进入到被害人鲁某居住的***别墅院内,等待鲁某一家人入睡后,二人进入房内盗窃,在二楼厨房内盗得1部iPhone6Plus手机、1部iPhone6sPlus手机,在三楼电视柜桌面上盗得1块PIAGET牌手表、1块BOVET牌手表、44000元港币和300余元人民币,后携赃逃离现场,并于1月2日3时许与韦元叁会合。后三人乘坐汽车到达中山市横栏镇***酒店,并在该酒店一房间内进行分赃,黄刚茂分得16000元港币、梁某光分得15000元港币和300余元人民币、韦元叁分得13000元港币。后韦元叁携带所盗PIAGET牌及BOVET牌手表前往中山市××镇××村××出租房找到被告人韦善良帮忙联络买家,韦善良便通过电话与微信联系被告人张国强来到上址与黄刚茂、梁某光、韦元叁商谈手表交易价格。其间,张国强又与何某联系商讨对上述手表进行收购。参照何某对手表的报价,张国强先以人民币87000元收购PIAGET牌手表、以53000元收购BOVET牌手表,后又将PIAGET牌手表、BOVET牌手表分别以人民币110000元、120000元转卖给何某。张国强又以合计33825元价格兑换黄刚茂的16000元港币、梁某光的15000元港币、韦元叁的10000元港币。同时韦善良从中获取黄刚茂、梁某光、韦元叁给的1000元、张国强给的4000元介绍交易好处费。经鉴定,上述PIAGET牌手表价值人民币296700元、BOVET牌手表价值人民币1220000元。2018年1月4日、1月5日、1月12日、2月2日,被告人韦元叁、黄刚茂、张国强、韦善良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刚茂、韦元叁结伙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强、韦善良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分别予以收购、居间介绍买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刚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韦元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刚茂、韦元叁、韦善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元叁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强有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刚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其没有参与盗窃,被告人韦元叁及被告人张国强供述其有盗窃是不属实的。
被告人韦元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国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称其曾问过其他被告人涉案手表的来历,但其轻信了其他被告人的说法,其不知道手表是赃物。
被告人韦善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刚茂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黄刚茂供述一直稳定,都是不认可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关监控视频模糊不清。本案的事实只有被告人韦元叁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只有被告人供述的不能认定为犯罪。根据疑罪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希望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元叁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韦元叁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韦元叁认罪,全面供述本案事实且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张国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国强有重大的立功表现;2.对价值鉴定报告的合法性有意见,由法院认定;3.被告人张国强是初犯、偶犯;4.找到涉案手表并发还被害人;5.被告人张国强愿意积极退赃。
被告人韦善良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韦善良介绍买卖,没有起到直接作用,不属于情节严重;2.被告人韦善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黄刚茂、韦元叁与同案人梁某光(身份信息不详,未归案)经合谋盗窃后,结伙到珠海市斗门区××街道××路××别墅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韦元叁因腿脚不便无法爬山坡,便在通往***别墅区的山坡下面等候接应黄刚茂及梁某光。黄刚茂、梁某光则爬上山坡并于19时许翻越别墅围栏,进入到被害人鲁某居住的***别墅院内,等待鲁某一家人入睡后,二人进入房内盗窃,在二楼厨房内盗得1部iPhone6Plus手机、1部iPhone6sPlus手机,在三楼电视柜桌面上盗得1块PIAGET牌手表、1块BOVET牌手表、44000元港币(按2018年1月2日汇率1港币兑人民币0.83231元,折算为人民币36621.64元)和300元人民币,后携赃逃离现场,并于1月2日3时许与韦元叁会合。后三人乘坐汽车到达中山市横栏镇**酒店,并在该酒店一房间内进行分赃,黄刚茂分得16000元港币、梁某光分得15000元港币和300余元人民币、韦元叁分得13000元港币。后韦元叁携带所盗PIAGET牌及BOVET牌手表前往中山市××镇××村××出租房找到被告人韦善良帮忙联络买家,韦善良便通过电话与微信联系被告人张国强来到上址与黄刚茂、梁某光、韦元叁商谈手表交易价格。其间,张国强又与何某联系商讨对上述手表进行收购。参照何某对手表的报价,张国强先以人民币87000元收购PIAGET牌手表、以53000元收购BOVET牌手表,其后又将PIAGET牌手表、BOVET牌手表分别以人民币110000元、120000元转卖给何某(张国强从中获利人民币90000元)。张国强又以0.825的汇率合计人民币33825元兑换黄刚茂的16000元港币、梁某光的15000元港币、韦元叁的10000元港币(共港币41000元,按2018年1月2日汇率1港币兑人民币0.83231元,折算为人民币34124.71元,张国强从中获利人民币299.71元)。同时韦善良从中获取黄刚茂、梁某光、韦元叁给的1000元、张国强给的4000元介绍交易好处费。经鉴定,上述PIAGET牌手表价值人民币296700元、BOVET牌手表价值人民币1220000元。被盗的手机因没有相关凭证,没有认定价格。2018年1月4日、1月5日、1月12日、2月2日,被告人韦元叁、黄刚茂、张国强、韦善良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国强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陈某贩卖毒品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出示并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被盗播威陀飞轮手表、伯爵手表照片。证实:被盗手表情况。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证实:被害人鲁某于2018年1月2日到珠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同日立案。(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8年1月17日从何某店铺搜出播威陀飞轮手表1块,伯爵手表1块,该2块手表于当日被扣押。公安民警于2018年1月5日在韦元叁身上搜出人民币9100元、港币2700元,银色iPhoneX手机1台,黑色VIVO手机1台等物品,并于当日扣押。公安民警于2018年1月6日在黄刚茂身上搜出白色OPPO手机1台等物品。(3)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民警调取中山市**酒店、中山市**酒店(**店)休闲会所、邮政储蓄银行中山市***营业所的监控录像资料,调取相关电话号码的通话记录。(4)手机号码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调取。证实:公安民警调取张国强、韦元叁等电话号码的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害人鲁某提交的监控视频、珠海***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小区监控视频。(6)随案移送清单,屏幕截图、手机“腕表之家”网站主页截图、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开业通知书证实:证实何某取得营业执照,可以经营钟表零售项目,且何某指称其通过软件“腕表之家”查询涉案手表价格。(7)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的2块手表已于2018年3月15日发还被害人鲁某。(8)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1月4日、1月5日、1月12日、2月2日,被告人韦元叁、黄刚茂、张国强、韦善良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9)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各被告人的出生年月、地址等户籍信息。(10)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就相关情况出具的说明,其中斗门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是价格认定,不是鉴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是真伪和价值鉴定。斗门区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名表得真伪和价值鉴定能力,只能参考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出具的真伪和价值鉴定而做出价格认定。(11)张国强与何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张国强与何某的对涉案手表交易价格商讨的过程。(12)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刚茂、韦元叁、韦善良的前科情况。(13)关于张国强检举破获陈某贩卖毒品案的经过、被告人张国强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检举材料、回复、人员基本信息、逮捕证、起诉意见书、协查函、协查函回复。证实:被告人张国强检举破获陈某贩卖毒品的情况。(14)被告人张国强的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扣押了被告人张国强的黑色iPhoneX手机1台,iPhone7手机1台以及人民币10000元。3.被害人鲁某的陈述。鲁某陈述,我住在白藤***别墅***房,于2018年1月1日19时多回家后,就没有外出。直到今天1月2日9时许,先是我老婆发现她的手机不见了,后我岳母说她放在二楼充电的手机也找不到了,然后我就检查了一下屋内的门窗,发现一楼、二楼的落地玻璃窗都打开了,留了大约有10厘米左右的缝隙,因为我们睡觉之前都已经将家里的门窗都锁好的,问了家里人都说没有打开过门窗,于是我们就怀疑被入室盗窃了,于是打电话报警。我被盗了两块手表(其中一块被盗的手表是伯爵品牌,镶满钻石,2014年购买,当时购买价是四十七万港币左右,另一块被盗手表是播威陀飞轮品牌的,2015年朋友送的,当时价值一百七十万元港币);被盗了三台手机,其中一台苹果品牌的iPhone6Plus,是限量版,手机框边带钻石,内存128G,颜色玫瑰粉,2014年购买的,当时购买价一万元港币左右;一台iPhone6sPlus,128G内存,颜色玫瑰粉,2015年购买,当时购买价为八千多港币;还有一台是小米牌手机,型号不清楚,颜色是白色的,2016年购买的,当时购买价为三千多人民币。被盗的两块手表及三部手机,我都找不到发票及购买凭证。我还被盗港币现金45000元及人民币5000元,当时也放在手包里。现在暂时只发现这些,其他损失待进一步核查。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黄刚茂的供述和辩解。黄刚茂于2018年1月5日供述,2017年12月31至2018年1月3日我记得我从深圳坐小汽车去珠海拱北找工作,路过斗门区,别的记不起来。就我一人来珠海。黄刚茂于2018年1月6日供述,2018年1月1日13时许我从深圳龙岗打了一辆私家车前往珠海,大约17时许我来到了珠海拱北,到达拱北之后我又打了一台车大约18时许来到了珠海斗门,具体是斗门的哪个位置我也不是太清楚,当时我就想四处逛一逛看能不能找到工作。我在这里逛了大约有2个小时的样子,我就离开了。大约20时的样子,我又打了一辆蓝牌车去到了中山市的一个宾馆,我在那个宾馆开了一间房住了一晚,1月2号18时左右的样子我从那间宾馆退房。之后我就步行去了一个路边,在马路边拦了一辆回广西南宁的大巴车回了广西。黄刚茂于2018年2月9日供述,我被公安机关调查发现和“阿叁”(韦元叁)、“阿光”(梁某光)都一起在珠海市斗门区××镇××路出现,是因为我刚好路过,我不认识这两个人,我也没有参与这二人的盗窃。黄刚茂于2018年4月26日供述,2018年1月1日我在中山路边找了黑车,来到珠海拱北找门面干活,没有自己喜欢的工作,我就在路边又找黑车打算回中山四沙,中间路过斗门,我就又下车找工作。大概18时许我坐车回到中山四沙。我没去过***别墅区,这地方我听都没听过。我只认识梁某光,打牌时候认识的,至于韦元叁、张国强、韦善良我都不认识。2018年1月1日到1月2日具体哪天不清楚,但我和梁某光、韦元叁、张国强、韦善良有在中山四沙一间棋牌室见面,而来珠海的就我一个人。黄刚茂于2018年9月21日供述,2018年1月1日12点左右,我到中山市××镇××村的一个麻将馆玩,在那里遇到了我的朋友梁某光,我们俩很多年没有见了,在那里聊了很长时间,后来我说要到珠海去看一下门面,我自己要做馄饨,去看有没有要转让的门面。梁某光他说正好下午他也要去珠海。然后我们一起打车去珠海。我上车后梁某光又叫了一个人过来,但是那个人我不认识。于是我们就来到珠海,下车后我们就路过一个小巷子,然后我就跟梁某光讲:“你们去办事就去办事”。然后我们就分开了,我就坐公交车去了拱北找门面。黄刚茂庭审中供述,我在1月1日三四点得知梁某光要去珠海,和梁某光、韦元叁坐顺风车从中山来的,六点半左右到的珠海。到了就和他们分手了,第一次来珠海,没有目的就去了拱北,在拱北乱窜找店面,因为自己想开一家馄饨店,我自己一个人去的。我自己一个人坐私家车回去中山,九点多十点到中山。回到中山三沙麻将馆一直打麻将,打到1月2日凌晨三点,打完收到梁某光的微信,叫我去吃夜宵。吃了夜宵之后想回朋友家住,跟着梁某光回他酒店睡觉,睡到第二天十点到十一点左右,然后就和梁某光一起吃饭。吃完饭之后梁某光接到电话就要走了,问我要不要一起去玩玩,我就和他一起去到了一个篮球场,当时很多人在篮球场,估计十一二点。(2)被告人韦元叁的供述与辩解。韦元叁于2018年1月5日供述,2018年1月1日16时30分许,我和“阿茂”、“阿光”三个人在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四沙一个麻将馆打完麻将之后,我们三个人就在麻将馆的门口蹲着抽烟聊天,聊天的过程中“阿光”提议说:“去珠海玩一下”,意思是在珠海偷东西,“阿茂”和我听完之后就同意了结伙去偷,于是“阿光”带着他随身的一个旅行袋(布质袋、黑色、里面装有东西,具体是什么我不太清楚)跟“阿茂”和我先商量说去中山横栏镇**路口那里租台车到珠海市斗门区。我们途经中国农业银行,在湖心路口往右走,走了两百米左右,我们就来到了一个山坡地下,山坡旁边有一个别墅群。这时候我们三个人就商量进别墅群里面偷东西了,我们原本是打算三个人进去看看哪间别墅没有开灯的就去偷哪家别墅的,由于我的脚有点问题,爬不上山坡,也就进不了别墅群,于是“阿光”就让我在山坡底下等他们两个,“阿光”就背着他那个随身携带的旅行袋和“阿茂”就爬上山坡往别墅群方向去了,至于他们要去什么地方偷没有告诉我,我就一个人在山坡地下附近等着。到了第二天凌晨3时左右,我才看到“阿光”和“阿茂”从山坡上下来了,他们下来的时候都还戴着口罩和手套,“阿光”跟我说得手了,只是偷了一点点东西,我问他们两个为什么去了那么长时间,“阿光”就跟我说他和“阿茂”准备下手的别墅里面有灯光、有人,要等到别墅里面的人睡着了才进去偷,后面我也没有再多问了,然后“阿光”就叫我用手机微信打车去中山神湾,我也同意了,于是我们三个人先是步行走到湖心路口红绿灯那里。到了3时30分许,我就叫到一台银色的东风日产小车,然后我和“阿光”、“阿茂”三个人就坐车走了。“阿光”从他的裤袋处拿出了一叠港币、还有几百元的人民币,当着我和“阿茂”的面前清点,发现港币总共有44000元,人民币的几百元就没有清点,“阿光”清点完之后就当面对我和“阿茂”说那几百元人民币就不数了,归“阿光”本人自己,另外从那44000元港币中抽出15000元给我,我拿到那15000元港币后,“阿光”就对我和“阿茂”说各自离开。我们盗窃所得原则是把偷来的钱物大家平分。“阿光”分了15000元港币给我,至于剩下的钱怎么样我就不清楚了。韦元叁于2018年1月17日供述,“阿茂”、“阿光”各从口袋拿出共港币44000元和人民币几百元,二台苹果(型号不清楚)手机,其中“阿茂”给了我一块手表,“阿光”给了我两块手表(什么牌子我不知道),我拿着三块手表坐摩的到中山小榄一出租房找到“阿良”。“阿良”联系销赃的人(具体名字我不知道)过来出租房看表,我电话通知“阿光”、“阿茂”过来小榄出租房协商,最终商定三块手表以13万元人民币卖掉,当时销赃的人没有带现金,“阿茂”跟着销赃的人去拿钱,16时左右“阿茂”拿回13万元人民币到出租房。我分得3万元,“阿茂”、“阿光”各分得5万元。“阿茂”、“阿光”拿到钱离开时每人给了“阿良”300元,我给了400元。韦元叁于2018年1月26日供述现金分赃完后,“阿茂”和“阿光”他们把那三块手表交给我,叫我找人出手,于是我就拿着那三块手表坐摩托车去到中山市××镇××村××出租房找到老乡“阿良”(经查核实叫韦善良)让他帮我们找买主。后来“阿良”联系到了买主,并把买主叫过来看“货”(指我们盗窃来的那三块手表),同时我也打电话给“阿茂”和“阿光”叫他们过来一起与买主商讨交易价格。经过谈价后,最终手表以151000元卖给了买主,后来我们还要买主再加2000元给我们,但买主有没有加我不知道,只有“阿茂”知道。我们又将盗窃来的港币兑换给了买主,其中我兑换了10000元港币,“阿茂”兑换了16000元港币,“阿光”兑换了15000元港币。我们谈好交易后,由于买主没有带现金,于是就由“阿茂”跟着买主回去拿钱,而我和“阿光”、“阿良”就在小榄镇的出租房等。大概16时许,“阿茂”就带着18万多的人民币回来,当时我就一共分得38000元人民币,剩下的“阿茂”和“阿光”两人分了。韦元叁于2018年3月8日供述,我不知道买主的名字叫什么(经查核实叫张国强)。我之前不认识这个买主,我是在当天通过“阿良”的介绍才认识的。我找“阿良”帮忙找买主的主要目的是要卖我们盗窃来的手表,我没有告诉他我们拿来卖的手表是哪里来的,但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手表的来历。我找他是因为他在广东呆的时间比较长,认识的人比较多,所以我才找他帮忙的。我们在跟买主商量价格的时候是在“阿良”的房子里面谈的,“阿良”一直都在房间里,他是知道的,但他一直都没有说话。我们把手表和港币拿给买主看的时候也是在“阿良”的房子里拿出来给买主看的,“阿良”也一直都在房间里,他是知道的。韦元叁于2018年4月26日供述,我就自己去找了韦善良,我没有明确跟他说这些东西是偷的,但他跟我是同路人,他应该知道是赃物,具体我不敢肯定,后来韦善良打电话联系了张国强(我之前不认识他)。张国强、韦善良、我、梁某光、黄刚茂就在一出租屋里,韦善良在我们三人和张国强谈交易手表价格时没说话,但他一直都在现场。后来我们的欧米茄卖10000元,事后价值100多万的手表当时卖50000元,还有1块手表卖80000元,3个手表总共卖15万元。韦元叁于2018年6月21日供述,韦善良联系买主的时候我没有在他身边听不到他是怎样说的。交易时是买主先提出交易价格的,最后确定交易价格也是买主。我们没有告诉买主那些手表的来历,他当时也没有问过,也没提过那些手表如果来历不合法就不收购,我们也没有提醒买主说那些手表不要在什么地方转卖之类的话。(3)被告人张国强的供述和辩解张国强于2018年1月13日供述,我2018年1月2日6时许,我接到“阿良”的电话后,搭快车去到小榄***篮球场。在那里见到“阿良”,“阿良”一个人带着我步行走到篮球场不远处拐角的位置,介绍了一个陌生的男子给我认识。那个陌生男子掏出了三只表给我看,问我这些表是真是假,我一看到这三只表就知道是真的,我就对那名陌生男子说这是真的。于是我就和那个陌生男子谈价格,三只表有一只镶钻的伯爵手表,商量价格是87000元,一只播威手表,价格53000元,一只欧米茄,价格是11000元。在讲价格的途中,又有两个陌生的男子走过来,期间他们问了我港币怎么收,我就说以0.825汇率收港币,其中三个人分别给了我16000元港币,10000元港币和15000元港币共41000元港币,我算好总共要给他们33825元人民币后就收下了他们的港币。但其实我自己是没有钱的,我就暗地里和我的一个朋友何某联系,我跟他说我要收几个表,但是手头上没有钱,就问他有没有兴趣,他问了几句表的情况就同意了,并跟我商讨价格,其中伯爵表110000元,播威表120000元,欧米茄16000元,他就答应过来。我让陌生男子在小区里面等我,并让他把伯爵手表、播威手表和欧米茄手表给我,然后我就去到小区外面,找到何某并上了他的车,在车上我把伯爵手表、播威手表和欧米茄手表一起给了他,另外我还让他帮我以6500元人民币的价格收了一个帝驼手表,最后他给了我252500人民币左右。我拿着这252500元人民币下了车,找回那个陌生男子,并给了他186800元人民币。张国强于2018年1月26日供述在这次交易中,我一共收了何某252500元和那三个男子的41000元港币,后来我付给了那三个男子186800元人民币(包括手表和港币的钱),付给了“阿良”6000元人民币的帝驼手表钱和5000元人民币的介绍费,剩下的54700元人民币和41000元港币就是我获利的。(4)被告人韦善良的供述与辩解。韦善良于2018年2月2日供述,“阿叁”来到我睡觉的出租屋找我,拿我的手机打电话,我听到他是打电话给“阿强”,我没听清他们说什么,但我知道“阿叁”是找“阿强”“出货”(“出货”的意思是指“阿叁”打电话给“阿强”是卖东西,这些东西一般都是偷回来的)的。韦善良于2018年2月14日供述,我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阿叁”用我的电话找“阿强”“出货”(指有财物卖),他们交易完成后我收了他们的钱。我不记得当时我的电话号码了。阿叁”来到我的出租屋找我,拿我的手机打电话给“阿强”,找“阿强”“出货”(指有财物卖)。到9时左右,“阿强”先来了,然后又来了两个“阿叁”认识的男子。韦善良于2018年9月6日供述,我的微信名叫“努力”。在张国强的iPhoneX手机聊微信,第54条语音内容为“叫他们那几个手机不要贪心或者叫别人拿去远一点地方处理它,卖了它或怎样,不要,不要那个了,这种ID机很容易跟到”,这段语音说话的人是张国强;第52条语音内容为“这都走了,妈的,我以为留个4、5千给我。韦善良于2018年9月21日供述,韦元叁给了我700元人民币。虽然他没说是什么钱,但我也知道他卖赃物给张国强了,但具体卖的什么我不清楚。五点多韦元叁也离开了。张国强六点左右发微信给了我11000元人民币,其中4000元是好处费,另外7000元是我卖给他的一块帝驼手表的钱。5.证人何某的证言。何某陈述2018年1月2日11时许,我在从家开车去铺位快到铺位的时候接到了“中山强”的电话,他说有几个表,问我要不要,我让他报价格,并问他东西安不安全,意思就是问他这些表是不是赃物,他说不是,并说这些手表很安全的,说有三个手表,总价要28万人民币,并让我在微信看看他发给我的手表的图片。挂了电话后在微信里他发了3个手表的图片给我,然后我和他讨价还价,最后定下来伯爵手表11万人民币,播威手表12万人民币和欧米茄手表16000元人民币共246000人民币。伯爵手表我查到公价是48万元港币,播威手表查不到公价,凭我的经验是20万元港币以下的手表。后来临走的时候他又要我以8000元人民币价格买下一个帝驼手表,我也就答应,并给了他剩下的现金4000元人民币,再通过微信转了4000元人民币给他。6.鉴定意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价值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型号P10855(1087043)、PIAGET牌手表1块在鉴定基准日2018年1月2日,价值人民币296700元;型号D834、BOVET牌手表1块,在鉴定基准日2018年1月2日,价值人民币1220000元。上述2块手表均符合品牌/制造商公示的技术信息和工艺特征。7.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鲁某居住的珠海市斗门区××路××别墅××栋××号房屋的被盗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韦元叁辨认出黄刚茂就是“阿茂”;被告人张国强辨认出黄刚茂就是卖手表的男子之一;被告人韦善良辨认出黄刚茂就是“阿叁”带来的其中一个陌生男子。被告人张国强辨认出韦元叁就是卖手表的男子之一;被告人韦善良辨认出韦元叁就是“阿叁”。被告人韦善良辨认出张国强就是“阿强”;何某辨认出张国强就是“中山强”。被告人韦元叁辨认出韦善良就是“阿良”;被告人张国强辨认出韦善良就是“阿良”。被告人韦元叁辨认出梁某光就是2018年1月1日与其一起从中山到斗门实施盗窃行为的“阿光”,当时“阿光”背双肩背包;被告人张国强辨认出梁某光就是卖手表的男子之一;被告人韦善良辨认出梁某光就是“阿叁”带来的另一个陌生男子。被告人张国强辨认出何某就是收购手表的何某。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监控视频光盘、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盗现场及中山市**酒店、中山市港口镇**酒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山市**营业所的情况。(2)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报告光盘。证实:公安民警对黄刚茂、韦元叁、张国强手机进行手机取证的情况以及张国强的手机微信聊天内容。(3)讯问光盘。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张国强、被告人韦善良及何某讯问时的同步视频。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综合控辩双方争议的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黄刚茂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上述规定是指只有被告人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并非将所有被告人供述排除在外。本案中虽然监控视频较为模糊,无法从视频确认被告人黄刚茂本人出现在盗窃现场,但被告人韦元叁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时的供述一直稳定,其供述被告人黄刚茂有参与盗窃及能辨认出被告人黄刚茂,该内容能与监控视频中的人物出现的时间节点及现场情况相吻合,也能与被告人张国强及被告人韦善良关于销赃过程的供述及辨认相印证,故上述证据环环相扣,共同证实被告人黄刚茂在盗窃时积极参与,在盗窃后参与销赃。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黄刚茂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反观被告人黄刚茂的多次供述则互相矛盾,不合常理。综上,
本院认为,相关监控视频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认在细节上能够相互印证,依法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可以认定被告人黄刚茂有罪和处以刑罚。
二、被告人韦元叁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
三、被告人张国强的辩护人提出第1点有重大的立功表现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举报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故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国强提供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第2点关于价值鉴定报告的意见,因该价值鉴定报告是由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定程序作出的,故本院对该价值鉴定报告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的第3、4、5点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四、被告人韦善良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刚茂、韦元叁结伙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强、韦善良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分别予以收购、居间介绍买卖,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刚茂、韦元叁、张国强、韦善良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刚茂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元叁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刚茂、韦元叁、韦善良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国强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韦元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强虽然认罪,但认为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是轻信了其他被告人的说法,其不知道涉案手表为赃物。被告人张国强称其有从事二手手表交易的经验,综合涉案手表的交易时间、地点、价格等,被告人张国强的辩解不合常理,结合被告人韦元叁、被告人韦善良的供述,被告人张国强应当知道涉案手表为赃物,故其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考虑其供述犯罪的基本过程,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善良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盗的其中两块手表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刚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28年4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元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22年11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韦善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国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国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零二百九十九元七角一分,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收缴,余款继续追缴)。
六、责令被告人黄刚茂、韦元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赔人民币三万六千九百二十一元六角四分给被害人鲁某。
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被告人张国强的黑色iPhoneX手机1台、iPhone7手机1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雪辉
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
人民陪审员 曾金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文睿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