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湘0405执异48号 异议人(案外人):刘声华,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保毅,衡阳市石鼓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许均元,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家湘,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浩,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纯洋,男,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鑫,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衡阳市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纯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鑫,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均元与被执行人王纯洋、衡阳市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声华于2018年10月22日对执行衡阳市蒸湘区***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声华称,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了(2016)湘0405民初***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衡阳市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衡阳市蒸湘区***房屋,并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了(2018)湘0405执***号执行裁定书,拟对以上房屋进行拍卖执行。现案外人提出以下几点异议理由:
一、案外人刘声华早在2011年4月28日就与衡阳市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认购协议,购买了位于衡阳市蒸湘区***的房屋;
二、案外人在签订协议当日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衡阳市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出具了收款收据;
三、案外人签订认购协议并支付全部购房款后,衡阳市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履行了交房义务,现涉案房屋已经开通水、电、气设施,并按期缴纳了物业管理费;
四、案外人与衡阳市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时,诉争房屋虽然完工但还未竣工验收,因此无法办理网签手续。至今没有办理网签及过户手续的责任不在案外人。故将案外人的房屋予以执行是明显错误的,会造成案外人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被执行人衡阳市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对案外人刘声华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执行(2018)湘0405执***号执行裁定书及其所述的事实、理由均无异议。涉案房屋于2017年11月6日经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可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许均元与被执行人王纯洋、衡阳市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许均元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湘0405民初***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衡阳市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衡阳市蒸湘区芙蓉路15号***号房屋。后双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达成了以下调解协议:王纯洋、衡阳市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在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许均元借款本息合计300万元。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了(2016)湘0405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以上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作出后,被执行人王纯洋、衡阳市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许均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收到本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后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湘0405执***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衡阳市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衡阳市蒸湘区芙蓉路15号***号房屋。 另查明,案外人刘声华于2011年4月28日与衡阳市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某某某”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刘声华认购***号房产,建筑面积为71.62平方米,总房款为179050元。签订协议当日,刘声华向衡阳市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全部房款179050元。2013年,案外人刘声华装修入住了该房屋。2012年,衡阳市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诉争房屋所在楼栋的预售许可证,但由于规划验收、规费缴纳等方面的问题一直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11月6日,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了《衡高新函(2017)***号文件》,同意***项目产权办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本案中,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湘0405民初***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衡阳市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衡阳市蒸湘区***房屋。而案外人刘声华早在2011年4月28日就与衡阳市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某某某”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该《认购协议书》对所购房屋的位置、面积、金额等均予以明确约定,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该认购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刘声华在2013年装修入住了该房屋,但由于被执行人衡阳市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处理好规划验收、规费缴纳等方面问题的原因,刘声华未能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因此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能够排除执行,案外人刘声华要求中止对衡阳市蒸湘区***房屋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中止对衡阳市蒸湘区***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小卉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杨承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凌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