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02刑初24号 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长清,男,生于1975年9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自谋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3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6日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8]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长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2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郑长清驾驶川H×××××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广元市利州区下河街向望江路方向行驶,行至望江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民警现场对郑长清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3.2mg/100ml,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民警将其带至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其血液样本进行乙醇含量鉴定,结论为:131.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长清在法庭上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查询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被告人郑长清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长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郑长清到案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预缴了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长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卢 川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怡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