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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702行初23号

李法仁与获嘉县亢村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21-03-18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乡政府
当事人
李法仁;获嘉县亢村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豫0702行初23号原告李法仁,男,汉族,1966年7月29日出生,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吴辉,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获嘉县亢村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河南省亢村镇亢村北。法定代表人詹峰,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孔庆熙,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永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法仁诉被告获嘉县亢村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法仁及委托代理人吴辉,被告获嘉县亢村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孔庆熙、赵永富,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李晓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法仁于2017年12月7日向被告获嘉县亢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土地权属争议,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直接向被告提交书面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被告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12月7日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的事项、对象;2、三张照片,证明原告2017年12月7日在获嘉县亢村镇李晓阳副镇长的办公室当面递交了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3、2017年12月21日申请书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又再次在获嘉县亢村镇政府当面提交给李晓阳副镇长一份更加详细的申请书。

被告辩称,原告向我单位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之后,于2018年3月14日再次向我单位提出申请,要求解决新划宅基地,不再要求解决老宅基地房后土地权属争议问题。故我单位没有再继续处理被告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问题,而是协调丰乐屯村委会解决原告要求的新划宅基地问题。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被告单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被告记得收到过该申请,由于原告申请书内容不具体,又让其拿走补充完整。对证据2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该照片拍摄不清晰,且该证据是在被告不知情情况下拍摄。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土地确权申请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法仁于2017年12月7日向被告获嘉县亢村镇人民政府提出请求确认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又于2017年12月21日向被告获嘉县亢村镇人民政府提交补充修改的申请,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此后又持续向被告请求解决土地确权问题。

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被告获嘉县亢村镇人民政府负有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属不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责令被告获嘉县亢村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李法仁于2017年12月7日提出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获嘉县亢村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俭

审 判 员  王国明

人民陪审员  王顺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申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