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04民初1650号
原告:董宁瑞,男,汉族,1992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刘迎春,女,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磊磊,河南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韦军鸽,河南都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董宁瑞诉被告刘迎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宁瑞,被告刘迎春之委托代理人李磊磊、韦军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宁瑞诉称:案外人张全帅租赁被告刘迎春位于瀍河区恒大绿洲73幢1-101号房屋,经营洛阳市瀍河区北斗星造型连锁机构(以下简称北斗星造型)。北斗星造型为个体工商户,案外人张全帅为经营者,原告系北斗星造型的员工。北斗星造型今年房租到期后,案外人张全帅跟被告协商解除租赁关系,不再续租。于是,原告找到被告,称想租赁该房屋。被告同意,并让原告先向其支付2万元房租,然后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向被告支付2万元房租,被告回复收到2万元租金,同时双方约定,第二天査验房屋并签订书面合同。但是,第二天,被告以案外人张全帅租赁房屋期间对房屋结构进行了改变、以及破坏较大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并以原告是案外人张全帅的合伙人为由,拒绝退还原告支付的两万元租金。
原告虽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但是,已经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并且被告已经回复、予以确认,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而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拒绝向原告履行租赁协议(现该房屋已经另行出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了侵害。故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租金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迎春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张全帅与答辩人协商解除租赁关系不属实,实际是张全帅因为经营不好私自逃离经营场所,造成大量办卡客户找到答辩人处及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投诉,给答辩人造成极大损失。原告诉状中所说张全帅与原告合伙关系,之前共同租赁本案所涉房屋,合伙经营理发店。合伙经营期间对房屋整体进行改变,对墙体进行改造。要恢复原状,需要支出费用6万元,此问题没有解决之前,张全帅与答辩人之前的租赁关系不存在解除。本案原告所说2万元并不是解除之前租赁关系所付的房租,是为了解决之前的遗留问题。本案原告对答辩人店面里面的财产实施了盗窃行为,已经由瀍河区三中队进行了受理。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原告以租赁位于瀍河××区恒大绿洲73幢1-101号房屋为由向被告刘迎春微信转账支付房租2万元,并约定第二天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该房屋原由张全帅租赁使用,开办洛阳市瀍河区北斗星造型连锁机构。原告支付房租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亦未退还已收取的2万元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就房屋租赁与被告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虽最终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但被告微信中明确表示收到20000元房租,被告该意思表示向原告作出时,双方租赁关系事实成立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内容,但被告至今未交付租赁房屋,构成违约,租赁关系已无继续可能,故应依法解除双方租赁关系,被告收取的租金亦应返还。
被告辩称张全帅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但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洛阳市瀍河区北斗星造型连锁机构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全帅,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支付20000元为解决之前矛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董宁瑞与被告刘迎春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
二、被告刘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董宁瑞房屋租赁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迎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翠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屈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