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603执异14号之一 案外人:秦术德,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密市。
申请执行人:沈立军,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
被执行人:汤国良,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执行人:沈彩华,女,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执行人:杨仙凤,女,194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本院在执行(2015)绍柯执民字第1864号申请执行人沈立军与被执行人汤国良、沈彩华、杨仙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秦术德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秦术德称,请求中止依据(2015)绍柯执民字第1864号执行裁定书,对案外人所有的独山××室、小车库1个b12-31财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法院在执行沈立军与汤国良、沈彩华、杨仙凤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8月7日查封属于案外人所有的独山××室、小车库1个b12-31财产一宗(附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2)高法执字第581-3号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该组裁定足以证明上述房产及小车库属于案外人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法院裁定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为证明上述事实,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1)高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2011)高商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2012)高法执字第581-2、581-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沈立军为与被告汤国良、沈彩华、杨仙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
一、被告汤国良应归还给原告沈立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并支付利息16万元以及上述借款本金180万元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沈彩华、杨仙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汤国良追偿。判决书生效后,各义务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沈立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对杨仙凤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独山小区b30栋701室、车库b12-31房产进行查封,之后又进行续封。案外人对案涉房产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2)高法执字第581号一案中,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2)高法执字第581-3号执行裁定书,将案涉房产以873078.3元抵顶给案外人秦术德。 以上事实,由案外人提交的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2)高法执字第581-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3)绍商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绍柯执民字第1864号、1864-1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房产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由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将上述案涉房产抵偿给案外人所有,案外人秦术德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中止对杨仙凤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独山小区b30栋701室、车库b12-31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周 虎
人民陪审员 俞增法
人民陪审员 周正羊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青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