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821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帮柱,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吉林省镇赉县,现住吉林省镇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镇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14日被逮捕,于2019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8]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帮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帮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敖帮柱于2018年7月17日20时50分许,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驮带包某包某,沿镇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7KM路段时,与卢红伟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敖帮柱、包某包某受伤,卢红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敖帮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敖帮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归案情况、鉴定意见通知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白城市中医院诊断书;证人证言:证人陈某2、卢家琪卢某、吴立梅吴某、张小明张某、刘大勇刘某、白淑荣白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包某包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敖帮柱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物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帮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帮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敖帮柱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敖帮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刚
审 判 员 王 爽
人民陪审员 付亚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