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湘01刑终3号

许志能、胡海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许志能;胡海程;高风清;詹薛明;詹卓炜;张玉坤;曾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刑终3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志能,曾用名许志华,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原系深圳钰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3日到案,同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慧,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胡海程,曾用名胡海记,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深圳钰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第三营业部部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住湖南省长沙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4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高风清,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威县,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原系深圳钰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第一营业部部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威县,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2018年3月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4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詹薛明,曾用名詹薛名、詹实明,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深圳钰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第二营业部部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江县,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4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詹卓炜,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深圳钰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第六营业部分部部长,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4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玉坤,男,1985年7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深圳钰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第四营业部部长,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4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曾宇,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江陵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深圳钰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分部部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4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志能、胡海程、高风清、詹薛明、詹卓炜、张玉坤、曾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

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8)湘0102刑初6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志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间,丁宁、张敏、丁甸等人以其实际控制的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诚集团”)为依托,在未取得相关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转让钰诚集团旗下的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设备人)与相关项目公司(承租设备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债权项目为名,在钰诚集团旗下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e租宝”金融网络平台上发布融资租赁债权转让项目,并通过钰诚集团旗下安信惠鑫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及其控制的深圳钰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一诺财富管理(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财富公司)、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进行线下宣传,同时依托电视、网络、报纸等媒体平台的大量报道向社会公开进行利诱性宣传,以“A2P”(AssettoPeer)的新型融资模式为名,推出6种融资租赁债权转让投资项目,并以定期支付9%-14.6%不等的年收益,按月或按季度付息的方式吸引不特定公众在“e租宝”平台上投资购买债权项目,诱使90余万人充值并投资580余亿元,累计投资总金额750余亿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5年8月左右,深圳钰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筹建长沙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钰诚”长沙一分公司),以进一步在线下推广、宣传“e租宝”平台。被告人许志能经过应聘进入“钰诚”长沙一分公司,担任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公司的整体运营和管理。2015年9月初,“钰诚”长沙一分公司开始在长沙市芙蓉区蔡锷中路永华大厦17楼办公;2015年12月2日,办公场所搬迁至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158号“和谐潇湘”大厦30楼。12月3日,“钰诚”长沙一分公司取得《营业执照》,登记负责人为许志能,核准经营范围为:在隶属企业经营范围内进行业务咨询与联络(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9月至12月8日间,被告人高风清、詹薛明、胡海程、张玉坤、曾宇、詹卓炜等六人先后进入公司,高风清、詹薛明、胡海程、张玉坤分别担任公司第一、二、三、四营业部部长,曾宇、詹卓炜分别担任公司第五营业部、第六营业部分部部长。六人所负责的业务团队和营业部在许志能的带领下,在“钰诚”长沙一分公司未取得依法可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的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在公共场所发放四折页等宣传资料、公开召开产品说明会、通过亲友传播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推广、宣传“e租宝”,突出宣传“e租宝”平台的安全性和固定收益性,帮助集资参与人在“e租宝”app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至2015年12月8日,共有1000余人次集资参与人通过“钰诚”长沙一分公司在e租宝app上投资,总投资金额20890777.83元,尚未清退的本金为11718988.3元。根据统计,被告人高风清负责的第一营业部吸收投资额为5023133.05元;被告人詹薛明负责的第二营业部吸收投资额为3079938.63元;被告人胡海程负责的第三营业部吸收投资额为7779182.72元;被告人张玉坤负责的第四营业部吸收投资额为393198.00元;被告人曾宇负责的第五营业部第一分部吸收投资额为409126.00元;被告人詹卓炜负责的第六营业部第一分部吸收投资额为2080327.43元。2015年12月13日晚,公安民警联系许志能,传唤其到案接受调查,许志能接通知后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五里牌派出所接受调查,说明了公司经营及人员等情况;12月14日11时左右,公安人员到“潇湘大厦”30楼将被告人高风清、詹卓炜、胡海程、张玉坤、詹薛明、曾宇等人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另查明:被告人高风清因另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至2020年4月2日止。现高风清正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集资参与人谭灵秀、易叶舟等人的证言,证人雷某、刘某、姚某、阳某、廖某、王某的证言,“钰诚”长沙一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钰诚”长沙一分公司人员组织架构图、运行流程图、业务端人数统计表、每日入职、离职登记表,租赁合同,客户投资信息登记表共计29张,七名被告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从关联案件中调取的材料,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回复深圳钰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等是否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函》,集资参与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平台支付记录截图,鉴定意见、本案相关的电子数据,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复印件,到案经过材料,(2017)湘0111刑初61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被告人许志能、胡海程、高风清、詹薛明、詹卓炜、张玉坤、曾宇的户籍证明材料,以及被告人许志能、胡海程、高风清、詹薛明、詹卓炜、张玉坤、曾宇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志能作为深圳钰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高风清、詹薛明、胡海程、张玉坤、詹卓炜、曾宇作为该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深圳钰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以钰诚控股集团的名义在社会上广泛宣传“e租宝”,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所募集的资金均通过网络平台流向钰诚控股集团总部,扰乱金融秩序,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1)被告人许志能在担任“钰诚”长沙一分公司负责人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890777.83元,犯罪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许志能起主要作用,应对一分公司的全部犯罪负责;许志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交代了公司和其他同案人的情况,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2)被告人胡海程在担任“钰诚”长沙一分公司第三营业部部长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779182.72元,犯罪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胡海程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3)被告人高风清在担任“钰诚”长沙一分公司第一营业部部长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23133.05元,犯罪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高风清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另高风清在缓刑执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4)被告人詹薛明在担任“钰诚”长沙一分公司第二营业部部长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79938.63元。在共同犯罪中,詹薛明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5)被告人詹卓炜在担任“钰诚”长沙一分公司第六营业部分部长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80327.43元。在共同犯罪中,詹卓炜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6)被告人曾宇在担任“钰诚”长沙一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分部长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9126元。在共同犯罪中,曾宇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7)被告人张玉坤在担任“钰诚”长沙一分公司第四营业部部长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93198元。在共同犯罪中,张玉坤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胡海程、高风清、詹薛明、詹卓炜、曾宇、张玉坤到案后,均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六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许志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胡海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被告人高风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四、被告人詹薛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被告人詹卓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被告人张玉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七、被告人曾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八、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财产变价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损失。原审被告人许志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许志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金额证据不足;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志能、原审被告人胡海程、高风清、詹薛明、詹卓炜、张玉坤、曾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志能作为深圳钰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高风清、詹薛明、胡海程、张玉坤、詹卓炜、曾宇作为该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深圳钰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以钰诚控股集团的名义在社会上广泛宣传“e租宝”,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所募集的资金均通过网络平台流向钰诚控股集团总部,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许志能、胡海程、高风清犯罪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许志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高风清、詹薛明、胡海程、张玉坤、詹卓炜、曾宇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胡海程、高风清应当减轻处罚,对詹薛明、詹卓炜、张玉坤、曾宇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许志能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胡海程、高风清、詹薛明、詹卓炜、曾宇、张玉坤到案后,均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六人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高风清在缓刑执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对于上诉人许志能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许志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认定错误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许志能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金额证据不足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金额有集资参与人的证言、书证、电子数据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许志能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许志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雪平

审判员  刘 舸

审判员  赵佳玮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雅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