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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2民申248号

华丙红、翁小梅与华正锋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3-14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华丙红;翁小梅;华正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2民申248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丙红,男,196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翁小梅,女,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正锋,男,196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碧海云天小区******,现住江苏省兴化市。 再审申请人华丙云、翁小梅因与被申请人华正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907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7)苏12民终2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丙红、翁小梅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仅欠2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欠款45万元是错误的,且判令翁小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再审,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案中华正锋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短信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2015年6月22日,华正锋向华丙红出借70万元,借款事实实际发生。在上述借款发生后,华丙红于2015年9月22日向华正锋出具借到45万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为双方对截止该日借款数额的确认。华丙红认为借条系受逼迫所出具,因对此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认定该借条的效力,并因借款发生在翁小梅和华丙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翁小梅未能证明该债务为华丙红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翁小梅应与华丙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华正锋提出的判令华丙云、翁小梅立即向华正锋偿还借款45万元及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华丙云、翁小梅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上,华丙云、翁小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华丙云、翁小梅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吴惠林

审判员  孟玉祥

审判员  沈大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