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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82民初50号

陈忠银与冯成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河南省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忠银;冯成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2民初50号

原告:陈忠银,男,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娜,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成彬,男,1975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陈忠银与被告冯成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成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忠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告跟随被告在荥阳市奥特莱斯项目工地做木工工作。2018年3月,原告所从事的工作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0000元。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就所欠2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此款在2018年12月底以前付清。约定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冯成彬未作答辩。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冯成彬欠原告陈忠银劳务费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忠银劳务费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冯成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红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一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