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21民初345号 起诉人:陈如奎,男,汉族,1935年11月18日出生,住惠安县。 2019年1月4日,本院收到陈如奎的起诉状。起诉人陈如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共惠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简称惠安县纪委)退还起诉人49000元,并自1994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2.姚正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992年8月,台商姚正义委托起诉人及陈爱玉筹建卧龙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并负责土建工程。1993年底筹建工作完成,双方因薪酬补贴问题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因姚正义缺乏诚意而调解未果。为赖掉依约承诺的薪酬等,姚正义编造谎言对起诉人进行诬告陷害。惠安县监察局立案审查后,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强迫起诉人上缴“赃款”49000元,并将案件移送惠安县公安局追究刑事责任。1995年11月30日,惠安县公安局依法作出审核意见,认定本案性质不属诈骗,起诉人不构成诈骗罪,并撤销案件。此后,起诉人要求惠安县监察局退回上述暂扣款项,但惠安县监察局以该款不应由他们退还为由推诿不解决。起诉人与陈爱玉于2016年5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惠安县监察局退还起诉人上述款项及赔偿损失。由于惠安县监察局辩称其是受惠安县纪委指示收款和出具收据,惠安县纪委对此也表示承认,最终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鉴于惠安县纪委指示惠安县监察局强迫没有诈骗的起诉人交“诈骗款”并将款项付给姚正义的行为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根据,且至今不退款给起诉人,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准起诉人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它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起诉人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惠安县纪委退还上述款项,该款项系惠安县纪委在查处起诉人等涉嫌诈骗时责令其退赔的款项,双方所发生的关系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发生的财产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陈如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庄亦兵
审判员 刘锦仁
审判员 雷斯凡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尉雅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