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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81刑初23号

邓鹏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02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邓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1刑初2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鹏,男,199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016年1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鹏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邓鹏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邓鹏构成聚众斗殴罪 2018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邓鹏与闵浩(另案处理)带人到龙池镇马桑坪找王林面谈,要求自己组织的非龙池镇本地车辆参与非法营运,被王林拒绝,杨国洪等人与邓鹏等人发生抓扯,被劝开。下午,被告人邓鹏、闵浩邀约多人持械再次到马桑坪找到王林,并与杨国洪等人发生抓扯、推搡。再次被劝开后,闵浩、邓鹏等人驾车下山,在龙池山山门下首约1000米处与赶来的唐鲜明、杨国洪、程兵、汤关福(均另案处理)发生打斗,唐鲜明手持铁锹、杨国洪手持砍刀以及汤关福、程兵与手持砍刀的闵浩等进行互殴,后闵浩、邓鹏等人驱车逃离。 二、被告人邓鹏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8年6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邓鹏在都江堰市龙池镇沙湾村一河坝附近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巡逻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其所驾驶的川A×××××高尔夫轿车上查获一把银色自制非制式手枪和子弹十发。 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上述涉案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 被告人邓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公安机关对涉案的仿六四式银色自制非制式手枪一支和子弹十发予以扣押。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邓鹏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展示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附照片),到案经过,检查笔录,邓鹏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搜查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成公检(痕检)字[2018]570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鹏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鹏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鹏在聚众斗殴中积极邀约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员,系主犯;被告人邓鹏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仿六四式银色自制非制式手枪一支和子弹十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兴文

审 判 员  谢建勋

人民陪审员  董 磊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欣 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