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430民初6967号
原告:徐国学,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
被告:高亚利,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
被告:陈万峰,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
原告徐国学与被告高亚利、陈万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学、被告高亚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国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5373.4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垃圾清运工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22日7时许,原告在新惠镇新兴街社区六组(被告高亚利父母家宅院门口)清运垃圾时,因污水从被告高亚利父母宅院门前流经一事,二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二被告用铁锹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去往敖汉旗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腹部外伤、左大腿外伤。花费医疗费1997.57元。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就二被告殴打原告一事,报敖汉旗公安局新州派出所处理,派出所就民事赔偿未能予以解决。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二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7.57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325.92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373.49元。高亚利辩称,我没打原告,原告属于诬告,我还要保留对原告的诉讼权利,原告当时没有下车,我没有与原告肢体接触,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不同意赔偿。我对象陈万峰当时也不在现场,他也不认识原告,更不可能打他。当时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有现场录像,后来派出所也去了,都有视频记载,我们只是发生争吵,没有打他,刘德力能证实这个事情。陈万峰缺席,无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国学从事垃圾清运工作,与敖汉旗综合行政执法局签订《垃圾清运承揽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清运费总额55000元。2018年7月22日下午4时许,原告与被告高亚利因污水流经被告高亚利父母宅院门前一事发生纠纷,原告被被告高亚利和另外不知姓名、较胖和较瘦的两个人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敖汉旗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其伤情诊断为:“1、头部外伤;2、腹部外伤;3、左大腿外伤。”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997.57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同事丛艳龙、房中全替原告清运垃圾,原告向丛艳龙、房中全支付工资45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373.4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敖汉旗蒙医中医医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敖汉旗公安局新州派出所询问原告及被告高亚利笔录等证据载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案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所受伤害,根据证据能够认定系系被告高亚利和另外不知姓名、较胖和较瘦的两个人分别侵权所致,且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等损失应由被告高亚利和另外两个不知姓名的侵权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万峰参与打架,也无证据证明其所受的伤系陈万峰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万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过错本院酌定20%,因此被告高亚利和另外两个侵权人对余下80%责任应各承担26.67%。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待另外两名侵权人姓名确定后,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正式发票载明数额为准,即1997.5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和敖汉旗综合行政执法局签有《垃圾清运承揽合同》,在其住院治疗期间敖汉旗综合行政执法局虽然没有扣罚其工资,但原告为不耽误工作找人替清运垃圾支出垃圾清运费450元,该费用应视为误工费,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45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325.92元(108.64元/天×3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住院治疗病历、病情证明书均未有原告住院期间需要营养的记载,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以上各项合计3123.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亚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徐国学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123.49元的26.67%,即833.03元;
二、驳回原告徐国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高亚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利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宏儒判决所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