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011民初3717号
原告:张群芳,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中华,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唐正中,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段敏,女,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张群芳与被告唐正中、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正中、段敏经本院电话通知、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公告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群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5年9月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于2015年9月4日在农村信用社取出3万元给被告;2016年8月,原告销售猪饲料、豆柏等价值31680元的货物给被告;2017年7月13日原告借款3万元给被告。2017年7月13日,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款项进行了结算,且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出具了9万元的借条,双方亦约定了案涉借款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案涉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唐正中、段敏均未对本案进行答辩,且均未到庭,亦均未举证质证。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4日,原告张群芳在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取款3万元,并将该笔款项出借给了被告唐正中;2016年8月,原告向被告唐正中提供了31680元的猪饲料、豆柏等货物,被告唐正中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2017年7月12日,原告向案外人刘凯借款3万元给被告唐正中。 2017年7月13日,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三笔款项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唐正中向原告张群芳出具了借条一份,其载明:“2017年7月13日,唐正中向张群芳女士借到现金玖万圆整人民币。每个月月付息共计1800元(大写壹仟捌佰圆整)。身份证号:5110111980××××××××,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富溪乡宁安村**,2017年7月13日,借款人唐正中签字并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案涉借款,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被告唐正中与段敏已于2016年12月12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案外人李泽贵的情况说明以及本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7月13日对案涉款项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唐正中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唐正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唐正中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正中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案涉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且双方对案涉借款的逾期利率并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唐正中支付案涉借款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段敏是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唐正中、段敏已于2016年12月12日登记离婚,原告与被告唐正中对案涉款项的结算时间是2017年7月1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在被告二人离婚后和唐正中对案涉款项进行了结算,且段敏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字予以认可,现段敏亦未对案涉借款予以追认。同时,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实际用于了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段敏共同偿还案涉借款本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正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群芳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群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唐正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蕴
审 判 员 徐 弓 长
人民陪审员 严 雄 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文(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