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23民初287号
原告:李军,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樊兴江,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军与被告樊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兴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169元,共计2516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被告樊兴江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400元,计算如下:2017年7月25日至2019年1月8日,共计15个月13天,为5169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推拖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樊兴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被告樊兴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被告樊兴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军现金贰万元,月息400元。樊兴江2017.7.25”。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所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自己的诉请,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主张,原、被告书面约定借款月息400元,即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樊兴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樊兴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军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169元,共计251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樊兴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倩倩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沙明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