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0民初10492号
原告:明德兴,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刘友杰,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被告:李元栋,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原告明德兴与被告刘友杰、李元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明德兴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明德兴与被告刘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德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0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元栋、刘友杰于2017年7月16日租用原告明德兴挖机(卡特320B)一台,用于綦江北渡铝厂工业园区修建厂房基础施工,于2017年9月25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80500元。被告于2017年9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故意拖欠,至今未果。故依法起诉。 被告刘友杰辩称:费用80500元是事实,是从原告处租用的挖机;是我喊原告去工地上做的,我只是中间人,不同意支付欠款,我也要找李元栋;我没有出具欠条,只是列了个清单。 被告李元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中旬前,被告刘友杰与原告口头约定,按月租金3.5万元的价格租用原告卡特320B挖机一台在綦江区北渡铝厂工业园区作业。2017年7月16日,原告挖机进场。2017年9月25日,原告挖机退场。次日,被告刘友杰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卡特320B租赁费用》一张,记载租赁费用每月35000元,共计80500元,被告刘友杰在“租用方”栏后签字,并在该费用清单上留下了自己身份证号码。被告刘友杰签名、落款下方,还有被告李元栋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原告陈述,被告李元栋的字是2017年农历腊月补签的,后又改述系2018年2月28日补签;其不清楚二被告是什么关系,只是认为是二被告共同租赁其挖机;要求李元栋在清单上签字就是要他们两个的名字,要个依据。被告刘友杰陈述,其向原告出具费用清单是因为自己是经办人,自己也是从李元栋手中接工程做;原告的挖机是在李元栋的工程上做的,不是在其工程上做的。 前述事实,有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质证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挖机租赁系被告刘友杰与原告约定并结算,且被告刘友杰也系以租用方的名义出具费用清单,故应当认定本案租赁合同的双方即为被告刘友杰与原告。被告刘友杰作为承租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租金,但其在结算后一年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原告作为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友杰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刘友杰对租金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友杰辩称原告挖机系租用给被告李元栋的,原告并未认可,被告也没有其他依据足以证明,且与其在费用清单上以租用方名义签名的事实也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陈述,被告李元栋的字系事后补签,且并未落款于“租用方”栏,而是在其下方,该签名不足以证明被告李元栋也是承租人;原告除自己主观认为外,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李元栋系其挖机承租人,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二被告共同租赁其挖机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李元栋支付租赁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友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挖机租赁费80500元; 二、驳回原告明德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6元,由被告刘友杰承担(此费原告明德兴已交纳,被告刘友杰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 旭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留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