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281民初2876号 原告汪美兰,女,汉族,1968年4月1日出生,住乐平市。 委托代理人罗辉,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祥,男,汉族,1990年9月2日出生,住乐平市。 被告汪善浪,男,汉族,1960年9月9日出生,住乐平市。 委托代理人汪松根,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美兰诉被告汪祥、汪善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8日,原告在乐平市后港镇湖塘村帮被告汪祥家建房做小工,当时由于另一被告汪善浪不小心推砖打断架子,结果导致原告从高处摔下来,当时原告就摔成重伤,有乐平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为证,原告在医院住院两个月,只是生命垂危之时被告汪祥共计给付了35000元医药费,原告脱离了危险期后,二被告就未付一分钱医药费,后期医院的全部费用近2万多元,都是原告自付。出院之后,原告经景德镇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补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50245.8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出院记录、CT片、CT诊断报告、用药清单、医疗发票等证据。 被告汪祥辩称,原告和我不是雇佣关系,我搭建的架子只是用来站人的,并不是用来堆砖的,事实是当时由于原告与另一被告汪善浪开玩笑,同时也是原告为了省力才叫汪善浪把砖推到操作平台上,我所出的约5万元医药费是原告所有的开销,包括日常开销。 被告汪善浪辩称,被告与房东是雇佣关系,被告所说架子只是用来走人与事实不符,架子除了走人之外还需要负重的,按常理来说架子应该能够承重人以及砖头的重量,做工的架子是房东自己搭建的,所有的架料也是由房东自己选择的,本次做工是在三层的楼面上,房东作为石匠,不是专业的架子工,其自己搭的建架存在瑕疵,不能工作负重,被告汪祥应付主要责任。原告汪美兰在没有确保架料能安全负重斗车推砖的情况下冒然叫我推砖到他工作的平台处作业,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经被告汪祥要求,原告在乐平市后港镇湖塘村帮被告汪祥家建房做小工,每天100元,由被告汪祥支付。被告汪善浪是包工,负责将砖、泥灰等运送到作业平台上,按每块砖7分钱结算。在施工时原告叫被告汪善浪推砖到第二层楼顶的作业平台上(内屋架),该作业平台较窄不到两米,当被告汪善浪推砖到作业平台时,由于该层面架子断裂导致原告从该处摔下,后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在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49天,被告汪祥共计给付了35000元医药费,原告脱离了危险期后,二被告就未付医药费,后期的全部费用,都是原告自付。出院之后,原告经景德镇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后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在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41631.42元,门诊花费70元,在中医药花费1700元。经查被告汪祥在乐平市人民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5000元,在中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700元,对此原告汪美兰当庭也予以了认可,被告汪祥主张总共支付了45000元左右给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只认定36700元。另经查明原告的户口为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户口本,乐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相片、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汪祥为其家建楼房做小工、被告按天计付原告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事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汪祥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的工作平台不足两米宽,原告自己又站在该平台上,原告不应在架子上就叫被告汪善浪推砖上平台,原告应等被告推砖上平台后,再上架作业,这样可提高安全作业系数,同理,被告汪善浪出于安全考虑也应让原告先下来,再将砖推到作业平台上,因此,原告汪美兰以及被告汪善浪也存在一定过错。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按照原告承担30%,被告汪祥承担50%,被告汪善浪承担20%的责任划分较为适宜。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应从其受伤之日即2017年6月8日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9月7日共计90天,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诉称每天工资为100元,而被告也予以了认可,故按每天100元计算,故原告误工费用为:90天×100元/天=9000元。对于原告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和标准,原告住院49天,护理费为49×120元/天=588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885元,营养费885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6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过高酌情认定为5000元。综上,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9401.72元(其中被告汪祥垫付36700元);2、误工费:90天×100元/天=9000元;3、护理费:49天×120元/天=5880元;4、交通费400元;住宿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6、营养费:885元;7、残疾赔偿金13242元/年×4年=529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00元;10、重新鉴定费2600元。对于原告要求继续治疗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以上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分责任由二被告承担外,其他各项损失共计123319.72元,原告应承担:123319.72元×30%=36595.916元,被告汪祥承担:123319.72元×50%=61659.86元,扣除被告汪祥已垫付的36700元,被告汪祥还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959.86元,被告汪善浪承担::123319.72元×20%=24663.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汪祥承担3000元,汪善浪承担2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祥赔付原告汪美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4959.86元(已扣除36700元前期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汪善浪赔付原告汪美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4663.9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汪祥赔付原告汪美兰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汪善浪赔付原告汪美兰精神抚慰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汪美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被告汪祥承担1652元,被告汪善浪承担660.8元,原告汪美兰承担9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国祥
人民陪审员 黄雪琴
人民陪审员 江文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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