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1727民初143号

罗俊芳与张铁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俊芳;张铁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7民初143号

原告:罗俊芳,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被告:张铁山,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原告罗俊芳与被告张铁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俊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俊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每年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每年9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张铁山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原告主张的每年900元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标准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铁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罗俊芳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方保利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焦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