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终20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道良,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闪,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道良因与被上诉人王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4民初3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道良,被上诉人王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道良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4民初38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王闪在上诉人郝道良所经营的家具厂做木工,被上诉人王闪入岗时上诉人郝道良对其进行了安全作业指导,且工作中提供了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本案事故的发生系被上诉人王闪在提供劳务时违规操作所致,被上诉人王闪也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郝道良承担80%的赔偿责任,在责任认定上存在错误;
二、一审判决所采信的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系被上诉人王闪单方委托,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诉讼中有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事项,应当由人民法院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被上诉人王闪单位委托的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瑕疵,不能据此作为依据计算被上诉人王闪的损失;
三、被上诉人王闪系农业户口,且其提供的居住证和灰河营村的证明,均不能证明其居住及生活来源来自城镇,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一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闪答辩称:第一,上诉人王闪在提供劳务过程之中,被上诉人郝道良未提供安全防护工具,一审中认定被上诉人郝道良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客观事实相符,并无不当。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的规定并不禁止当事人作出单方委托鉴定,最主要的是被上诉人王闪进行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上诉人郝道良皆以怀疑猜测去否定鉴定,并无法律依据。第三,被上诉人王闪至2015年7月开始在上诉人郝道良处上班,事发时是2017年3月份,事发时被上诉人王闪在上诉人郝道良处工作已将近两年时间,而上诉人郝道良的工作地点是郑州市南曹乡大胡村,被上诉人王闪在上诉人郝道良提供的工作地点吃住,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王闪在事发前已经在郑州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的实际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15条的相关规定,依据城镇标准及计算被上诉人王闪的伤残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无误。王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郝道良在郑州市××区南曹乡大湖村经营家具厂。2017年3月26日,原告王闪在该家具厂工作时被机器锯伤左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原告实际住院38天,于2017年5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多指截断(左环小指);2、手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左拇指中指);3、指骨开放性骨折(左中指)。原告此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74550.10元。被告郝道良为原告支付了上述医疗费。该次住院病案首页中记载联系人为被告郝道良。2017年8月16日,原告再次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原告实际住院12天,于2017年8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手术后肢体功能障碍(左手);2、皮瓣移植供者(左环指);3、后天性指缺失(左小指)。原告此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6394.28元。受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06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闪左手多发外伤术后构成十(10)级伤残。同日,该鉴定机构出具评估意见书,根据王闪情况,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误工期限4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原告王闪与赵平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9月12日生育一女王琳鹭,于2013年5月20日生育一子王晨铭。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9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57元、误工费33403元、交通费390元、残疾赔偿金59115.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22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44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病历中载明的联系人信息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应当认定原告王闪与被告郝道良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亦未进行安全作业指导,过错较大,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切割木料过程中,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王闪承担20%的责任,被告郝道良承担80%的责任。被告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仅主张其第二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花费的医疗费6394.28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和诊断证明、病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5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经评估营养期限2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载明并非事故发生前每个月都有转款行为,无法证明原告具有固定收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4378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经评估误工期限4个月,故误工费为14594.33元(43783元/年÷12个月×4个月)。(5)护理费。经评估原告的护理期限2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36848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057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39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115.7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评残时,原告的女儿王琳鹭10周岁,原告的儿子王晨铭4周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211.52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32.67元(9211.52元/年×8年×0.1÷2+9211.52元/年×14年×0.1÷2)。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69248.3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其精神上会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9)鉴定费、检查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1300元,鉴定检查费共计14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鉴定费共计为1440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检查费合计101824元,应由被告郝道良承担80%,即81459.20元,除上述费用外,被告郝道良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8545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道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闪各项损失合计85459.20元;
二、驳回原告王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9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王闪负担906元,由被告郝道良负担221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王闪在为上诉人郝道良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对损害的发生,上诉人郝道良未为被上诉人王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亦未进行安全作业指导,过错较大;被上诉人王闪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一审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被上诉人王闪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郝道良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一审依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问题,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拥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相应的科学性、客观性、真实性,上诉人虽说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于上诉人王闪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问题,故一审采用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王闪在上诉人郝道良经营的位于郑州市××区南曹乡大湖村家具厂工作,虽说其户籍显示为农村户口,但工作、生活在郑州市××区南曹乡,一审依据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郝道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9元,由上诉人郝道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运动
审判员 钟晓奇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余 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