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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04执155号

申太东与李忠元、宋增九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申太东;李忠元;宋增九;泰州市宝利华石墨制品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1204执155号

申请执行人:申太东,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军,泰州市姜堰区蒋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李忠元,男,196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宋增九,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泰州市宝利华石墨制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L672776563,住所地姜堰区。投资人:朱兔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太东与被执行人李忠元、宋增九、泰州市宝利华石墨制品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的(2018)苏1204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均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经催促,被执行人仍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1月17日,申请执行人申太东与被执行人李忠元、泰州市宝利华石墨制品厂达成如下和解协议:申太东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48909.92元,由李忠元、泰州市宝利华石墨制品厂各给付74454.96元,于2019年1月27日前各给付24454.96元,于同年4月30日前各给付25000元,于同年7月30日前各给付25000元。若李忠元、泰州市宝利华石墨制品厂未按上述协议履行,申太东可按(2018)苏1204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执行费2134元,由泰州市宝利华石墨制品厂负担(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相关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因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苏1204执155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 宇

审判员 符爱梅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静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