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渝0119行初145号原告李国发,男,汉族,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孙兵、何元静,重庆坤源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交通委员会,住所地涪陵区太极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0867035-9。法定代表人易先勇,主任。出庭行政负责人李卫东,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汪邦荣,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菲麟,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发不服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涪陵区交委)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兵、何元静,被告涪陵区交委的行政负责人李卫东和该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汪邦荣、张菲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8年5月3日,原告李国发向被告涪陵区交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8年5月21日,被告涪陵区交委作出涪交委便函[2018]11号《关于公开涪陵鹅颈关至涪陵西道路工程资料的答复》(简称《答复》)。
原告李国发不服,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简称重庆市交委)提起行政复议。重庆市交委于2018年8月2日作出渝交委行复(2018)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涪交委便函[2018]11号《答复》。后,原告以被告未依法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李国发诉称,2018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涪陵鹅颈关至涪陵西道路工程”的相关资料。被告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涪交委便函[2018]11号《答复》,以中铁隧道集团不同意公开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及信息不存在等为由拒绝公开。
原告不服,向重庆市交委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交委于2018年8月2日作出渝交委行复(2018)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涪交委便函[2018]11号《答复》。其后,原告委托律师多次向被告催告,但被告至今未重新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综上,被告所作的《答复》被撤销之日起即丧失或自始不能取得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自收到重庆市交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在法定时间内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履行。原告李国发为证明被告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涪陵区交通委员会信息公开申请表;2.涪交信访函字[2017]8号《关于李国发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3.涪交委便函[2018]11号《答复》;4.渝交委行复[2018]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2018渝坤衡(意)字第075号《律师函》。
被告涪陵区交委辩称,被告于2018年5月7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8年5月21日依法作出《答复》。后原告向重庆市交委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交委于2018年8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的《答复》。2018年10月10日,被告再次依法给原告作出答复并送达。重庆市交委撤销被告所作答复时并未明确被告再次作出答复的具体时限。答复被撤销后,被告一直在等待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界定,由此决定原告是否是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2018年9月29日,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复函后,被告及时于2018年10月10日再次依法作出答复。另,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作出的答复被重庆市交委撤销后,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无正当理由拖延不再作出答复,应申请重庆市交委责令被告限期作出答复。综上,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无违法行为;且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涪陵区交委为证明其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供销协议;2.涪交委便函[2018]18号《工作联系函》;3.关于对《涪交委[2018]18号-工作联系函》的回复;4.招标文件;5.渝发改标函[2018]303号关于《重庆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细则》有关情况回复的函;6.渝文审[2014]65号《关于规范性文件予以登记的通知》。被告涪陵区交委为证明其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涪交委便函[2018]77号《关于公开涪陵鹅颈关至涪陵西道路工程资料的再次答复》及送达回证。被告涪陵区交委为证明其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3.国办发[2008]36号《若干问题的意见》;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李国发提供的证据,被告涪陵区交委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2-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证据4并没有责令被告限期答复;对证据5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涪陵区交委提供的证据,原告李国发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这是中铁集团单方否认协议效力,是无效的;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当庭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答复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对其合法性也不予认可,该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原告李国发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反映本案相关事实,均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审理查明,2018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涪陵鹅颈关至涪陵西道路工程”的相关资料,具体包括:1.长沙市南湖路湘江隧道涉及施工总承包工程的“竣工验收证明书”;2.长沙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盖有印章证明李科为项目实施的技术负责人的“业主证明”;3.被告向长沙市南湖路湘江隧道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的业主单位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收集的书面材料、录音录像及长沙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回函;4.被告向长沙市建委档案馆的调查询问笔录及收集的相关书面材料;5.被告向长沙市南湖路湘江隧道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的监理单位重庆中宇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调查询问笔录及收集的竣工验收证书;6.针对投诉人、被投诉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评标委员会等相关成员调查和核实有关情况所形成的调查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7.对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书真伪及项目技术负责人业绩真伪所作的案件调查报告及多次专题会议记录资料。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涪交委便函[2018]11号《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中铁隧道集团不同意公开上述1-2项信息及上述3-7项资料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
原告收到《答复》后不服,向重庆市交委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交委于2018年6月12日将渝交委行复[2018]17号《重庆市交通委员会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给被告。该答复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收到该答复通知书后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后,被告未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资料。重庆市交委遂于2018年8月2日作出渝交委行复(2018)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告未按照渝交委行复[2018]17号通知的要求,提出书面答复和提交作出涪交委便函[2018]11号《答复》的证据资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由,撤销了被告作出的《答复》。被告于2018年8月4日收到渝交委行复(2018)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收到渝交委行复(2018)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8年8月1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渝交委行复(2018)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并公开相关资料。后,原告认为被告在重庆市交委作出复议决定撤销《答复》后,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于2018年9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受理了此案,被告于同月18日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诉讼中,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涪交委便函[2018]77号《关于公开涪陵鹅颈关至涪陵西道路工程资料的再次答复》(简称《再次答复》),答复内容与被告于2018年5月21日所作的涪交委便函[2018]11号《关于公开涪陵鹅颈关至涪陵西道路工程资料的答复》内容基本一致,仍以中铁隧道集团不同意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第1-2项信息及原告申请公开的3-7项资料不属于应该公开范围、不存在为由不予公开。原告收到《再次答复》后,仍坚持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重庆市交委作出渝交委行复(2018)2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涪交委便函[2018]11号《答复》,被告于2018年8月4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渝交委行复(2018)23号行政复议决定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故在该复议决定生效的2018年8月21日,涉案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程序就回溯到被告受理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尚未作出答复的环节。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2018年8月21日之后按照法定程序延长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期限,也不能证明在2018年8月21日之后向权益第三方征求了意见。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在2018年8月21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9月11日前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但被告并未在2018年9月11日前重新作出答复,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属不履行法定职责。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向原告作出《再次答复》,改变了原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但原告仍坚持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应当对被诉的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作出确认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交通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交通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伟
人民陪审员 胡小桃
人民陪审员 冯道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仁海
书记员杨雅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