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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525民初1472号

杨腊枚与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湖南省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腊枚;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525民初1472号

原告:杨腊枚,女,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松云,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住所地洞口县经济开发区(湖南雪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内)。

负责人:彭佳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球,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双龙东路**。

负责人:夏鸿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磊,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杰,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腊枚与被告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腊枚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松云、被告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球、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腊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57008.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受被告雇请为环卫清洁工,在洞口县山门镇清扫街道。2018年4月2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给移动垃圾车输送垃圾时,该车垃圾斗突然落地,原告躲闪不及,被垃圾斗压住右脚前脚掌,导致一至五跖骨骨折,当即由亲人送洞口县人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未痊愈,已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但被告最初只垫付医药费1000元,后经洞口县劳动监察大队督促,才又垫付4000元。原告现身无分文,医院见拖欠医药费,亦不愿积极治疗。原告不得已准备出院,但被告又不肯代为结算医疗费、致原告既不能治愈,又不能出院,痛苦不堪。综上所述,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被告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计算标准错误,原告的损失应适用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受被告雇请是事实,但原告是在抢捡可回收垃圾过程中受伤,被告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被告在第三人保险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辩称,被告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有雇主责任保险属实,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做出合理合法的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刘小艳证明系一份孤证,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周娇美、张先君、李玉元、张映兵、张录增等人的证人证言,证人系与原告在一起工作的单位同事,且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腊枚系山门镇路边村村民,2016年9月1日,被告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雇请原告杨腊枚为环卫清洁工,在洞口县山门镇清扫街道,每天工作半天,月工资1300元。2018年4月2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给压缩车输送垃圾时,绕到压缩车后面抢捡压缩车厢内的可回收垃圾,原告躲闪不及,被压缩车的后门压住右脚前脚掌,导致一至五跖骨骨折,当即由亲人送洞口县人医院住院治疗124天,花费医疗费33190.48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共垫付医药费21000元。原告的伤于2018年9月5日经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鉴定,其致残程度构成拾级伤残,继续治疗费2000元内,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123日,护理期123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1200元。2018年11月2日经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鉴定,其致残程度为工伤玖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向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购买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31日零时起到2018年12月30日24时止。合同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40万元,并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赔偿比例赔偿,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绝对免赔额200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2000元,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法律费用责任限额的25%。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原告杨腊枚受被告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雇请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杨腊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又从事与其工作无关的其他活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杨腊枚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杨腊枚自己承担。被告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与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双方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为原告杨腊枚等128位雇员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本案原告杨腊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其工作无关的其他活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杨腊枚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33190.48元,原告杨腊枚系农村户口,又不居住在城镇,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5872元(12936元×20×10%),误工费为13123.59(38944元÷365×123天),护理费为16136.59元(47885元÷365×123天),营养费为2700元(3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0元(50元×124天),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合计101922.66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承担60%,计币61154元(101922.66元×60%),除已付21000元被告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杨腊枚401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赔偿原告杨腊枚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1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20元,由原告杨腊枚承担680元,被告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承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玉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肖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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