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桂11行初181号 原告黄祥喜,男,195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钟山县。 委托代理人黎雄兴,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连英,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地址:钟山县钟山镇兴钟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书莹,女,县长。 委托代理人钟育礼,男,钟山县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梅英,女,钟山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钟山县清塘镇清塘村第二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于妹,组长。 原告黄祥喜诉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祥喜诉称,原告原系第三人钟山县清塘镇清塘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20世纪九十年代因洪水摧毁了第三人村民小组很多民房,经与清塘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由第三人与清塘镇城建所合作,以第三人接近二级公路边约15亩集体土地为建设规划用地,由政府作规划设计,总共开发54个门面建设用地(其中80平方米40个;70平方米14个)。按分成约定,其中12个门面地划归政府出售处理,42个由第三人村民小组按每个门面地15000元优惠价格分配给第三人村民小组村民购买建房使用,所得款项作为集体收入,每户村民可以得到集体分配款3800元。又因按政府规划,分配给村民的门面地需要三年内建好,其中第三人村民小组内部就有l4户不愿使用门面地,由集体统一对外出售,其中收取了定金50000元由村民张光辉保管。在联合开发土地后,因划归政府所有l2个门面地后面还剩余有集体土地约1000多平方米,政府要求原告同意也将该l000多平方米土地交由政府管理使用处理。原告作为村小组长不同意政府这一作法,于是遭到了政府有关人员的怀恨,为了打击原告及张光辉,政府就将归集体所有的42个门面地土地使用权证全部交由第三人在清塘派出所工作的村民黎海林保管,通过由黎海林动员全体村民签名控告原告及张光辉,并多次动用警力想抓捕原告,导致原告被迫外出务工不敢在家居住。至2016年原告回家,从黎国林那里拿到了张光辉起诉钟山县人民政府的(2010)钟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及(2011)贺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才知道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的钟政发【2009】36号文,注销了原告“钟集用【2004】字第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17年就开始向有关单位反映、诉求。后反映转至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经告知,纠纷不能申请再审或抗诉,只能另行诉讼。原告于2018年6月,才从钟山县人民政痔处复印钟政发【2009】36号文的具体内容。原告认为,被告注销原告的钟集用【2004】字第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第一、认定原告的钟集用【2004】字第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所登记土地使用权属农村集体建房用地,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根据事实证据表明登记在原告钟集用【2004】字第49号国有地使用证书下的80平方米建房用地,属清塘政府与第三人集体联合开发的商业用地。这完全可以从清塘政府占用的12个门面地可以流转之事实,以及原告按l5000元价格支付对价的事实予以充分证实。第二、认定原告隐瞒已有宅基地的事实,再次申请宅基地80平方米登记,与事实不符。钟集用【2004】字第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登记是第三人与清塘政府联合开发成商业用地后,由政府依协议约定履行的合同行为,而非村民为建房而主动申请集体建房用地行为。第三、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至今,原告没有领取过任何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何来的1990年153.1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而事实上,原告一家9人在清塘××街只有约40平方米的房屋,即使有这样的证书存在,也是清塘政府自行编造的,目的是这了打击原告不同意其使用空地的报复。故,在没有依法查明原告在1990年是否领取了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就予以认定是错误的。第四、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合理性。因原告于2002年时只有几十平方米的房屋,却住着9个人,完全符合申请增加建用地的情形。同时,与原告一起申请购买门面的村民达30多户,该30多户人中,每户都有房屋居住,为何他们的却没有被撤销。这也从事实让说明行政行为不具合理性。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钟政发【2009】36号《关于注销张光辉、黄祥喜、唐美容、钟春枝等土地使用证书的决定》注销原告的钟集用【2004】字第49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 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辩称:
一、钟山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钟政发【2009】36号《关于注销张光辉、黄祥喜、唐美容、钟春枝等土地使用证书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钟山县人民政府在2009年9月25日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至今已经九年。注销原告的钟集用【2004】字第49号土地使用证,原告当时是知道的,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或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及《最高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钟山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注销决定九年后,原告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原告在1990年10月经申请批准领取了153.1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又申请领取80平方米的钟集用【2004】字第49号土地使用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原告领有二块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客观存在。
原告在诉状辩称该地块属于商业用地,不是住宅用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钟山县人民政府注销原告的钟集用【2004】字第49号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据。1、钟山县人民政府依照职权作出钟政发【2009】36号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和《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法定行政职权作出的决定。2、钟山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79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第55条的规定作出注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诉请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钟山县清塘镇清塘村第二村民小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钟山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钟政发【2009】36号《关于注销张光辉、黄祥喜、唐美容、钟春枝等土地使用证书的决定》,决定主要内容:
二、黄祥喜于1990年申请对位于清塘西街老房子的宅基地153.15平方米进行登记,并获颁给土地使用证书。2002年,黄祥喜隐瞒已有宅基地的事实,再次申请宅基地80平方米登记,并于2004年领取土地使用证(证书号:钟集用【2004】字第49号)。张光辉、黄祥喜、唐美容、钟春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决定注销黄祥喜的钟集用【2004】字第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称其于2016年底在另案当事人张光辉处取得钟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钟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11)贺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才知道钟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注销决定。之后,原告就涉案的注销决定向贺州市信访局等部门提请协调处理未果。原告遂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底在另案当事人张光辉处取得钟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钟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11)贺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此时已经知道钟山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的钟政发【2009】36号《关于注销张光辉、黄祥喜、唐美容、钟春枝等土地使用证书的决定》,之后,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之规定,原告从知道被告的行政行为之日起至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一年,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其次,原告知道被告行政行为后到相关部门信访,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规定的不计入起诉期限内的情形,因此,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祥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黄祥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 健
审 判 员 李永林
人民陪审员 叶 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 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