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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274号

闫中让与张海军、杨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闫中让;张海军;杨军;蔡宏军;牛汉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宁0106民初274号

原告:闫中让,男,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被告:张海军,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杨军,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被告:蔡宏军,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牛汉民,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闫中让与被告张海军、杨军、蔡宏军、牛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23760元(利息按照每月2分自2017年12月4日计算至2018年11月29日共360天),后继利息按照每月2分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1、2项共计12376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四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闫中让现金10万元整”,四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同时原告向四被告给付现金30000元后,又将一张存有70000元钱的农行卡交付给四被告,并告知四被告取款密码,共计给付四被告借款10万元。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利息四分,2017年12月份四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5000元,下剩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四被告故意不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海军的联系电话及地址,均无法向被告有效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遂要求原告重新提供被告张海军准确的地址或有效联系方式,但原告未能提供,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具备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中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8元(已减半收取),待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闫中让。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玮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兰晓琴

书 记 员  杨晓云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