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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602民初2237号

王岚、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唐强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岚;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唐强;卢萌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602民初2237号

原告:王岚,女,生于1986年2月13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四川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南街农行附属楼。

法定代表人:林从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峰,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强,男,生于1985年6月22日,汉族,家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卢萌芽,男,生于1984年10月11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云皓,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岚与被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建力天公司)、唐强、卢萌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被告卢萌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云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唐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被告中建力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峰、被告卢萌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唐强、卢萌芽借用被告中建力天公司的资质分包了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建五局第三公司)总包的工程名称为中建五局三公司广安奎阁污水处理厂项目外管网工程的劳务。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人唐强、卢萌芽雇佣原告从事广安奎阁污水处理厂项目外管网工程的财务会计。经结算,原告从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在被告工地务工3月,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2000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公司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被告唐强和卢萌芽借用公司资质分包案涉工程的事实,案涉工程系公司向中建五局三公司合法分包;2、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劳务关系,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3、按照被告卢萌芽在其他案件中的陈述,案涉工程的财务由卢萌芽管理,不存在雇佣本案原告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卢萌芽系夫妻关系,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卢萌芽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请求法院对原告和被告卢萌芽进行民事制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强未作答辩。 被告卢萌芽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都没有意见。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综合认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3月10日,中建五局第三公司(甲方)与中建力天公司(乙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安奎阁工业园区的广安奎阁污水处理厂项目外管网工程分包给乙方;分包合同的费用由下列部分组成:1、分包人的所有作业人工费;2、综合措施项目费;3、不可竞争费;4、施工管理费(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等);5、其他费用;分包合同价款暂定金额5000000元,分包人须向承包人财务提供增值税专票,税率为3%;除承包人发出错误指令造成分包人损失外,凡是发包人不予认可的损失,分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去补偿。 嗣后,卢萌芽、唐强以合伙关系承建了包括广安奎阁污水处理厂在内的工程施工项目。卢萌芽(甲方)与唐强(乙方)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修建的以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分包的中建五局第三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的广安市洁净水项目,包括:邻水两河乡镇污水处理厂的修建及配套管网工程及邻水第二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和广安奎阁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二标段和中铁五局市政公司华蓥污水处理厂管网工程:甲乙双方共同垫资,具体出资额由双方协商,双方就合伙工程共同管理;待中建力天拨付的工程款扣除双方各自的垫资后盈余部分平均分配;甲方双方就合伙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甲方占:35%,乙方占65%;合伙期限从双方就上述事项工程开始至所有工程结束。 唐强、卢萌芽承建该工程后,卢萌芽自称与唐强口头约定雇佣王岚从事该项目外管网工程的财务会计。 《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广安(奎阁)项目部管理人员欠薪明细表》上注明:欠王岚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共计3个月工资12000元。项目

负责人:卢萌芽签字捺印。 王岚在未收到工资后起诉来院,要求依法裁决。庭审中,原告王岚提供了《费用报销单》等两份证据来证明自己是会计主管,但未提供证据来证明每月工资是多少和未支付工资的事实。被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王岚没有务工的事实。 同时查明,王岚无会计资质,且与卢萌芽是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专业分包合同》、《合伙协议》、《费用报销单》、《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广安(奎阁)项目部管理人员欠薪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说明,从涉案工地的施工项目建设情况看,被告唐强和被告卢萌芽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建立了分包关系;但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在被告唐强和卢萌芽合伙所分包的工程中从事该项目外管网工程的财务会计的事实,更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每月工资是多少和被告未支付工资的事实,仅凭两份所载明主管会计是原告的《费用报销单》及由原告之夫即被告卢萌芽自己作出的《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广安(奎阁)项目部管理人员欠薪明细表》的证据是无法达到证明原告自己主张的目的,故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岚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鲜

人民陪审员  兰宗禹

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瀚达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