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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91民初22701号

胡四杰与白军强、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3-07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四杰;白军强;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91民初22701号原告胡四杰,男,195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唐大兵,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军强,男,1978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大道中段。负责人柯长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叉口新世界大厦**。负责人马付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四杰诉被告白军强、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曹丽强与白军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7232.15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都邦财保驻马店支公司辩称:1、根据交强险条款本公司应在基本条款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且被告白军强垫付的费用可一并审理;2、伙食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按30元/天来计算,对于未实际发生的伙食费不予承担;3、营养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确实需要增加营养,本公司予以认可;4、护理费、护理人需要提供正式的护工协议、正式的护理票据、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等予以佐证护理人的误工费,否则本公司不予认可;5、误工费、误工期间需要医嘱证明,且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误工证明、劳务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否则不予认可;6、交通费请法院予以酌定。综上所述,该事故未明确划分事故责任,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按商业三责险的百分之五十比例承担,且该事故有多名伤者,请求法院在保险限额内给予原告相应的赔偿。被告白军强、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1日10时53分许,曹丽强驾驶豫A×××**轿车沿东四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惠民三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东四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白军强驾驶的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C1**)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使曹丽强及豫豫A×××**车乘车人原告、胡佳琦、曹焴鑫、曹胡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证明处理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豫豫A×××**车乘车人原告、胡佳琦、曹焴鑫、曹胡鑫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6249.88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曹丽强向原告垫付6875元。另查明: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系豫豫Q×××**型半挂牵引车(豫豫QC1**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的特殊车第三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24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护理费1413.35元(36848元/年÷365天×14天)、误工费3774元、交通费280元(20元/天×14天),共计22697.23元。被告都邦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467.35元,扣除被告都邦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15467.35元和曹丽强向原告垫付的6875元,原告剩余损失为354.88元。因曹丽强与被告白军强在交通事故中责任无法查明,故本院酌定原告需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的50%,则被告都邦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剩余的赔偿款177.44元(354.88元×50%)。故都邦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当向原告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5644.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四杰15644.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白军强负担138元,由原告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志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