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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恢612号

刘传才、吴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1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传才;吴健;纵云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恢612号申请执行人刘传才,男,汉族,1972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被执行人吴健,男,汉族,1969年8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执行人纵云侠,女,汉族,1967年7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刘传才诉吴健、纵云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金民二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限被告吴健、纵云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传才购房款及装修费共计31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吴健、纵云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传才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刘传才撤回对本案件的执行。因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撤回对本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恢612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如当事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凯

审判员  赵伟

审判员  郭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