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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02民初259号

张建涛与吕书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21-08-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建涛;吕书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002民初259号

原告:张建涛(曾用名张小涛),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玉,许昌市魏都区立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书停,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张建涛与被告吕书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书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吕书停支付原告劳务费3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吕书停系工地项目经理,原告常随被告从事劳务。2012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碧水名郡小区9号、10号、15号、16号楼进行内外墙批墙工作,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90000元。2013年,被告让原告对工程进行维修,又欠原告劳务费35000元。2017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分文未付。吕书停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有欠条一张作为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建涛曾用名张小涛。2011年左右,原告为被告吕书停承建的碧水名郡小区9号、10号、15号、16号楼提供内外批墙及维修劳务。至工程完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325000元,并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张小涛内批、外批碧水名郡工资款贰拾玖万元正(290000.00)维修费叁万伍仟元,共计叁拾贰万伍仟元证明人:吕书停2017年7月18日”。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劳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张建涛与被告吕书停劳务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劳动报酬。被告吕书停至原告起诉之日未支付325000元劳动报酬,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欠条上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该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书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涛劳动报酬325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5元,减半收取3063元,由吕书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东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颖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