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黔0526执1042号

催太梅申请执行山东盛宇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1-28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崔太梅;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黔0526执1042号

申请执行人:崔太梅,女,汉族,1975年3月13日生,住威宁县。

被执行人: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华东路**。 组织机构代码:72079361-9。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 申请执行人崔太梅于2018年7月25日依据已经生效的(2018)黔0526民终197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48714.00元,执行费为5131.00元,合计353845.00元。 本院在执行中,于2018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责令其在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故拒不履行。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对被执行人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于2018年11月5日将被执行人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本院两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有存款1100余元,相应账户已被本院依法予以冻结;通过线下调查,被执行人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短信约谈申请人崔太梅,将执行情况告知,并征求其意见,申请人崔太梅二十四小时未回复,视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8)黔0526执104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随时持本裁定书及恢复执行申请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岳 现

审判员 祖章迅

审判员 李明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