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7刑终1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满族,1979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黑山县,捕前住辽宁省。因本案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黑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俊、付小刚,均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辽0726刑初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某返还给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四十九万零二百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8)辽0726刑初3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锦昕
审判员 李洪斌
审判员 马 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立刚
法官助理李岩
书记员凤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