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22刑初13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2018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8〕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与本村村民李某因喂羊一事在李某家羊圈门口发生争吵,韩某朝李某头部击打数拳致李某倒地,后用右膝盖顶在李某的肋骨处,用拳头殴打李某头部及胸部,致李某受伤。同年8月27日,经甘肃省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因外伤致右侧第2、3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皮挫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韩某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35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韩某1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法医临床活体检查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书及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的指控罪名成立。韩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慕 璠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肖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