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5816号
原告:中山市古镇欧葳特电线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岐江公路冈东路段灯都灯饰配件城T067号。
主要
负责人:章贵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健军,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传琳,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铨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隆平村。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
原告中山市古镇欧葳特电线门市部(以下简称欧葳特门市部)与被告中山铨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铨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葳特门市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铨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葳特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5396.419元及利息(以205396.4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从2015年9月14日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各种电线,截至2016年1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05396.419元尚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偿,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对原告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铨欣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葳特门市部与被告铨欣公司有交易往来,由铨欣公司通过传真、电话、邮箱、口头等的方式订货,欧葳特门市部送货或铨欣公司上门提货,双方按照上述方式开展买卖交易。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12月26日,欧葳特门市部向铨欣公司供货电线配件,货款共计572530.52元,铨欣公司人员签收《送货清单》确认收货。欧葳特门市部称双方通过QQ等方式对账,并确认铨欣公司于2015年交付支票两张用于支付上述货款,金额分别为160652.91元、206481.19元,扣减支票金额后尚欠205396元。
本院认为,欧葳特门市部与铨欣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欧葳特门市部确认铨欣公司尚欠货款205396元,铨欣公司应当支付,并支付利息(以尚欠货款2053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铨欣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中山铨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古镇欧葳特电线门市部货款205396元元及利息(以欠货款2053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铨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山铨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红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洁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