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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1027财保3号

洪建顺、周友福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江西省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当事人
洪建顺;周友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1027财保3号

申请人:洪建顺,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西省金溪县,

被

申请人:周友福,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金溪县, 申请人洪建顺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周友福银行存款2196元。徐阳飞(身份证号)自愿为该案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洪建顺称:申请人洪建顺在金溪县××××村经营水稻种子和农药店,被申请人周友福从申请人店上赊购水稻种子、农药,共结欠申请人货款2196元,经多次催问无果,现申请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周友福的银行存款219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30元,由申请人洪建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黄国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鄢 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