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02民再16号 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陈玉梅,女,汉族,1975年7月29日出生,住淮北市烈山区,现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龙,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高苗,女,汉族,1976年1月16日出生,营业员,现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陈胜利,男,汉族,1975年4月5日出生,现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再审申请人陈玉梅因与被申请人高苗、陈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皖1302民初550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7月7日作出(2018)皖1302民监13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高苗、原审被告陈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龙、原审被告陈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玉梅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5505号民事调解书,并依法作出判决。事实及理由:该案调解系陈胜利持未经陈玉梅签署授权委托而擅自以陈玉梅名义自己签名的授权委托书,虚冒陈玉梅名义代理诉讼并经法院调解结案,陈玉梅对该诉讼毫不知情,侵害了陈玉梅的合法诉讼权益,应为无效并予撤销。 原审原告高苗诉原审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审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高苗与被告陈胜利夫妻系朋友关系。被告陈胜利以做生意为由,于2011年5月8日、2012年6月1日、2014年12月18日分三次向原告高苗借款25万元整,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分别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原告当即将相应的借款打入陈胜利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不间断向两被告催要,但至今未还款。为此起诉,并请判如所请。 原审被告陈胜利再审中辩称,向高苗借款属实,是用于出借给他人建设工程所用,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及孩子上学。 原审被告陈玉梅辩称,陈胜利向原审原告借款本人不知情,陈胜利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人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原审原告高苗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胜利出具的借条原件四份及转款凭据三份,证明陈胜利向其四次借款共30万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据及约定借款借款利率,高苗均将借款足额出借给陈胜利,陈胜利已偿还5万,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 原审被告陈胜利、陈玉梅本案诉讼中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陈胜利、陈玉梅对高苗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通过以上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
本院认为高苗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以上认定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
经审理查明:陈胜利与陈玉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结婚并共同生活至今。陈胜利与高苗丈夫系战友关系,陈胜利以经营为由四次向高苗借款,其中2011年5月8日借款10万元、2011年5月23日借款5万元、2012年6月1日借款10万元,以上借款均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且2012年6月1日的借款已于当年10月1日归还本金5万元;2014年12月18日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五厘。以上借款陈胜利均出具相应的借条,高苗亦于借款当日将出借款项足额汇入陈胜利个人账户。借款后,被告陈胜利均按月向高苗支付约定的利息至2015年1月。后高苗向陈胜利催要借款本息无果,遂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本院立案受理后,陈胜利持其自签的署名陈玉梅的授权委托书代表陈玉梅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并制发调解书,调解书主文:被告陈胜利、陈玉梅自愿偿还高苗借款本金25万元及未支付利息8万元,共计33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10万元,2017年6月31日前偿还1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13万元;原告高苗表示同意。案件受理费为2525元,原告高苗自愿承担。后高苗凭该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陈玉梅以其对该案不知情,调解书不合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认为:原审本院审理过程中未严格审查陈胜利是否有代理权,致使陈胜利冒用陈玉梅的身份签署调解协议及制发相应的调解书,存在程序上的重大瑕疵,该调解书依法应予撤销。陈胜利与陈玉梅系夫妻关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胜利为经营向高苗借款,陈玉梅虽未直接参与,但对陈胜利的经营活动应为明知,陈胜利经营的收入亦用于家庭生活及消费,故陈胜利该经营活动应认定为为家庭共同经营,由此产生的债务应依法认定为陈胜利与陈玉梅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陈玉梅辩称其未实际参与经营亦不知该借款,该债务应由陈胜利个人承担,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高苗与陈胜利所达成的借款协议中对其中一笔借款利率为月息2.5%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未予给付的利息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应按照月利率2%计息。故原审原告高苗请求两原审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皖1302民初5505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陈胜利、陈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原审原告高苗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审被告陈玉梅、陈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强
审判员 刘淑美
审判员 刘丽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艺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