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云3123刑初286号
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刀保刚,男,1972年6月14日生,傣族,中专文化程度,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盈江县,捕前住云南省盈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0日被盈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办刑诉﹝2018﹞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刀保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声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刀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刀保刚驾驶车牌号为云N×××**的五羊-本田牌WH150-3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保瑞线由保山市方向往瑞丽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保瑞线K99+460M处时,撞到前方道路上步行的行人寸时占,造成被害人寸时占、被告人刀保刚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寸时占经盈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2月28日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盈公交认字[2018]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刀保刚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寸时占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刀保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刀保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刀保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刀保刚驾驶车牌号为云N×××**的五羊-本田牌WH150-3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保瑞线由保山市方向往瑞丽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保瑞线K99+460M处时,撞到前方道路上步行的行人寸时占,造成被害人寸时占、被告人刀保刚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寸时占经盈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2月28日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盈公交认字[2018]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刀保刚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寸时占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刀保刚在事故发生后,主动陪同被害人寸时占至医院进行救治,现被告人刀保刚已对被害人寸时占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盈江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几组证据材料:1.被告人刀保刚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外貌特征与当庭相符,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接处警登记表、第533123201800020号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盈公(交)立字[2018]09号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线索来源群众报警,公安机关于2018年3月8日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内容为:2018年1月11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刀保刚驾驶牌照为云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保瑞线由保山市方向往瑞丽市方向行驶至保瑞线K99+460M处时,撞到行人寸时占,造成寸时占死亡,刀保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3月14日14时,民警将被告人刀保刚传唤至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中心进行讯问。证实:被告人刀保刚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过程。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状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人刀保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寸时占承担次要责任,并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被告人刀保刚及死者寸时占家属,双方均无异议。6.相关人员信息及肇事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刀保刚持有A2E型机动车驾驶证,涉案车辆基本信息及保险购买情况。7.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进行了扣留,并对被告人刀保刚的血液进行检测。8.血液提起照片、血液乙醇检验报告、血液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刀保刚的血液进行了提取,发生事故时被告人刀保刚未有饮酒情况。9.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死者寸时占的死亡原因。10.证人杨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刀保刚肇事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辆系杨某所有,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刀保刚给其打电话,让其联系保险公司。11.被告人刀保刚的供述与辩解。内容为:2018年1月11日晚上8点左右,其驾驶着摩托车从盈江县平原镇允罕水泥厂家属区家里出来,准备到海螺水泥厂上班,8点45点左右,当其以6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到盈江县永岔路口往姐冒方向200米左右的地方时,撞到一个人,路人帮忙报了警,随后其与120一同到了医院。证实:被告人刀保刚在接受公安机关的第一、二次讯问时,均做了有罪供述。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被告人刀保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刀保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对其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刀保刚肇事后在现场等待,与救护车辆一同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刀保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焱焜
审 判 员 王 晔
人民陪审员 思永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相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