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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502刑初61号

左甲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3-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左甲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502刑初6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甲波,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者,住东营市垦利区。2013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7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该分局释放并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甲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宝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甲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左甲波酒后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云门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一路交叉路口南侧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左甲波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0.16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左甲波被查获后公安机关带其至医院抽血备检;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时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为A2证;其驾驶证有效期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24年2月4日止;鲁E×××**号小型轿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人左甲波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其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该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左甲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本院(2013)东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刑二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书、东营市垦利区垦利街道办事处左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甲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甲波被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左甲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树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沙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