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内0221刑初69号 (2018)内0221刑初69号并 (2018)内0221刑初95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星,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政法委工作人员,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无前科。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11日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龙,内蒙古苍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曼妮,内蒙古苍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自威,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原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司法局海子乡司法所所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捕前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无前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14日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龚磊,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少轩,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龙龙,男,1958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原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美岱召镇信访办主任,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捕前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无前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13日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右旗看守所。 辩护人张瑞兵,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关艾,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奋翔,男,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原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2009年因犯玩忽职守罪,被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振义,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立新,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原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无前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邬彩霞,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自威、金龙龙、闫奋翔、杨立新涉嫌犯贪污罪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星涉嫌犯贪污罪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以上两案在当地影响重大且案情疑难复杂,为此本院依法组织控辩双方于2018年6月26日、2018年7月17日召开庭前会议。会议上就案件管辖、回避、有无新证据、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及其他与审判有关的程序问题,听取了控辩双方意见;同时组织控辩双方进行了庭前证据开示,听取了双方对本案事实及证据的意见。2018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两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星及其辩护人程龙,被告人赵自威及其辩护人龚磊、黄少轩,被告人金龙龙及其辩护人张瑞兵、关艾,被告人闫奋翔及其辩护人苏振义,被告人杨立新及其辩护人邬彩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长呼原油、成品油管道铺设项目途经土默特右旗美岱召镇辖区,土默特右旗政府成立了工作领导小组并制定了临时占地补偿方案。土默特右旗国土资源局是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在土默特右旗国土资源局下设办公室。土默特右旗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管道沿线占用土地面积确定、临时占地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审核发放、整体工程施工进度的监管以及管线占地过程中重大矛盾纠纷调处等工作。土默特右旗国土资源局指派工作人员杨立新、闫奋翔具体负责这项工作。美岱召镇政府成立了以时任副镇长张星为负责人,时任美岱召镇司法所所长赵自威和时任美岱召镇信访办公室工作人员金龙龙为成员的临时占地工作组。被告人赵自威、金龙龙负责按照工程施工进度对管线涉及的各村被临时占用土地的面积及地上附着物的种类和数量进行统计核实并制作临时占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领款表。长呼原油、成品油管道铺设项目途经沿线各村时,所涉村委会班子成员协助配合镇政府做好临时占地补偿工作。 在占地补偿工作开展期间,张星、杨立新、闫奋翔、赵自威、金龙龙事先商量好采取虚列项目支出、虚报土地面积、虚构地上附着物的方式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被告人赵自威、金龙龙在开展临时占地补偿工作期间,除正常统计核实上报村民被占用土地面积及地上附着物外,与配合开展相关工作的各村村干部商议套取补偿款的做法,指使村干部任某、刘某、苏某、刘某、张某科、高某靠、王某泉等人(均另案处理)提供自己及其村内可靠亲友的名单及亲友的银行卡,以此虚列补偿花名及金额进行虚假填报。汇总补偿款金额后,被告人赵自威、金龙龙以美岱召镇政府的名义上报土默特右旗国土资源局进行审核。被告人杨立新、闫奋翔通过美岱召镇政府上报的占地补偿项目及所需费用草拟临时占地补偿协议,与管道沿线被占用土地各村委会签订临时占地和地上附着物补偿以及遗留问题补偿协议,旗国土局按补偿协议确定花户名单以现金和转账的形式发放补偿款。期间,被告人杨立新、闫奋翔按事前共谋将虚列套取补偿款事项进行了审批。被告人赵自威和金龙龙从之前各村村干部提供的亲友银行卡中将虚报套取的补偿款取出。 另查明,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星、赵自威、金龙龙、杨立新、闫奋翔在长呼原油、成品油管道铺设项目途经美岱召镇辖区时,临时占用任三尧村土地套取补偿款338265.8元,临时占用新营子村土地套取补偿款497552元,临时占用北牛皮村土地套取补偿款179282元,临时占用大古营村土地套取补偿款273055.5元,临时占用葛家营村土地套取补偿款451769.9元,临时占用毛岱村土地套取补偿款294095.6元,共计套取临时占地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034020.8元。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星、赵自威、金龙龙、闫奋翔、杨立新犯贪污罪的相关证据材料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等,欲证明被告人闫奋翔、杨立新将自称分得的占地补偿款予以退赃的情况以及将查扣的被告人张星非涉案物品进行发还的情况; 2、书证:户籍信息、任职情况说明、美岱召镇政府会计凭证、银行流水、取款凭证、证明、刑事判决书等,欲证明五被告人协商好利用职务便利以虚列药材等名目套取国家占地补偿款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张星、赵自威、金龙龙、杨立新无前科的情况;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云某、任某强、刘某、党某、高某靠等人的证言,欲证明召开长呼原油成品油铺设管道补贴款如何发放的会议并制定规程的相关情况,产生的交通费、餐费等经费从乡镇的专项工作经费中拨付,毛岱等美岱召镇沿途六村的村委会班子成员协助美岱召镇干部金龙龙、赵自威采取虚报手段套取国家发放的占地补偿款的事实; 4、被告人张星、赵自威、金龙龙、闫奋翔、杨立新的供述与辩解,欲证明被告人张星只供述其存在玩忽职守情形不承认存在贪污情形,其余四被告人均供述存在贪污情形; 5、搜查笔录,欲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张星、赵自威、金龙龙住处进行搜查取证的情况。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星、赵自威、金龙龙、闫奋翔、杨立新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长呼原油、成品油管道铺设项目途经美岱召镇施工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手段套取占地补偿款2034020.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立新、闫奋翔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自己作为美岱召镇政府指定的负责人之一,只是负责在赵自威、金龙龙上报的汇总表及协议上签字,补偿汇总表(第四卷第81页)及部分协议(第四卷第42页、第六卷第118页)也不是其本人签字,自己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套取补偿款一事,只是收受过赵自威给的4000-5000元,并让赵自威处理过毛岱饭店的两顿饭费,上述款项是从赵自威等人套取的补偿款中支付的。在征地补偿工作中,自己没有尽到核实义务而签字,应构成玩忽职守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程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星的犯罪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具体理由如下: 1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星具有与赵自威、金 龙龙等人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 首先,案件中的五个被告人在刑事案件中彼此之间存在 重大的利害关系,而且从庭审的实际情况来看金龙龙、赵自威、杨立新、闫奋翔四人为了请求法庭认定其从犯身份,得以从轻处罚,一致供述是张星要求套取补偿款的,张星属于主犯。基于这样的利害关系以及四人推脱责任的不法目的,辩护人认为四人供述中对于张星不利的部分不能轻易予以采信,更不能仅仅依据四人的供述就认定张星具有贪污犯罪的主观故意; 其次,涉案各村村干部作为虚列地上附着物套取补偿款的直接实施人,除张文科之外的村干部在笔录中都供述是赵自威、金龙龙要求他们虚列地上附着物,而且最终套取的补偿款也是由赵自威、金龙龙与其进行交接。仅有张文科供述张星到过其家里,但对于套取补偿款事宜是否为张星提出等内容的供述则前后矛盾,无法予以采信。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星实际分配、非法占有了套 取的补偿款。 首先,仅有赵自威的口供供述其与金龙龙一起给张星送 过套取的补偿款,但是金龙龙在庭审中却明确陈述其“在张星办公室见过桌上放着银行取款的袋子,估计袋子里是钱,但属于什么钱不知道,当时赵自威在场”。本辩护人向金龙龙发问当时知不知道银行取款袋子里是什么钱,金龙龙明确回答“不清楚”。杨立新、闫奋翔的笔录和庭审供述中也回答没有见过张星实际分配套取的补偿款。因此,仅凭赵自威一个人的供述不足以认定张星实际分配、占有了套取的补偿款; 其次,公诉机关的指控与证据存在众多矛盾之处,不能排除张星没有实施贪污犯罪的合理可能性,指控本身不能成立。第一,赵自威、金龙龙、杨立新、闫奋翔四人均供述为了给村民恢复地貌平息纠纷、加快项目进度、解决工作经费等问题才套取的补偿款。这样的主观目的不符合贪污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第二,公诉机关指控张星在新营子等六个村实施了套取补偿款的行为,但赵自威的笔录及庭审一致供述只在四个村套取了补偿款。金龙龙、杨立新、闫奋翔一直都供述不知道套取补偿款村子的数目。各村村干部供述是赵自威、金龙龙要求套取补偿款并实际给其予以分配,并未涉及张星。显然,指控内容与证据明显不符; 三、公诉机关指控张星涉嫌贪污的金额即六个村套取补偿款的总额为2034020.8元,与各被告人的供述完全不一致。 金龙龙、杨立新、闫奋翔、张星一直都供述不清楚具体套取补偿款的数额,而实际制作表格、填写套取金额的赵自威供述过的总额也与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额相差甚远。补偿款相关明细表格及内容本身无法体现金额、数据真实与否,且全部表格等财务数据又与各被告人供述的金额完全不一致,因此对张星涉嫌贪污2034020.8元的金额无法证实。 4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对事实的认定、对在案 证据的采纳,适用的法律逻辑完全不一致,存在根本矛盾。 首先,同样是赵自威的供述,关于套取补偿款村子数量(四个)、款项总额的供述公诉机关不予认定,但是供述中“是张星要求套取补偿款”的供述却予以认定; 其次,作为美岱召镇党委书记的张某刚、镇长云某也在补偿款明细表上签字,也有赵自威供述“每次分配套取的补偿款张星都要给镇里主要领导领取两份”。张某刚、云某、张星三人,同样是美岱召镇的主要领导、同样是项目在镇里的负责人、同样被赵自威供述其分配了补偿款,那么公诉机关为什么没有对张锐刚、云某提起公诉; 再次,张某科、高某靠、党某等村委会干部实际上是与金龙龙、赵自威共同犯罪的人员,在同一个案件中提起公诉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每个被告人的罪行责任。然而公诉机关却对众多村干部另案提起公诉,村干部的证言无法经过法庭、辩护人的质证和询问,而且由此造成各村干部是否存在自行套取补偿款的行为无法查清,给本案的证据认定、罪责认定带来重大证据缺失。 综上,被告人张星的行为应当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被告人张星具有贪污犯罪的主观故意,无法证实张星实际上占有套取补偿款的数额,也无法排除其它合理的可能性,因此对于张星贪污2034020.8元的指控不能成立。但是,毕竟张星作为该项目美岱召镇政府的负责人之一,在部分补偿款明细表上签字,而且签字前并没有履行职责去亲自核对补偿金额从而间接导致公共财产的损失,其行为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定罪量刑。 被告人赵自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本人只参与四个村套取补偿款的行为,并没有参与指控六个村套取的行为。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被告人赵自威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具体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将套取补偿款总金额作为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实属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被告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数量及金额是被告人最终量刑大小的关键。但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却未对赵自威等人所取得款项金额进行查明认定。庭审中赵自威向法庭提供多份证据欲证明所套取的补偿款大部分用于修复路渠、平整土地、雇佣工程机械、支付施工劳务等费用等正常工作支出上,并未非法私自占有。但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未将这一部分费用从犯罪金额内予以核减;由于涉案六个村委会村务管理严重混乱,不能排除村干部贪腐,将个人独立实施的贪污行为夹杂其中,并转嫁给赵自威及金龙龙的情况发生。通过查阅卷宗,刘某在笔录中称苗雨曾跟刘某商量以其他村民的名义套取补偿款11000元,而赵自威或金龙龙等人对这一情况不知情。补偿款发放后,该11000元也由苗某与刘某私自瓜分,并未交给赵自威及金龙龙。由此,通过上述事实可知,在征地过程中,确实存在其他工作人员与村干部合谋、在张星、赵自威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套取补偿款的情形。 二、本案将张星、党某、周某福等人另案起诉是不妥当的。 本案起因是张星作为美岱召镇临时占地工作组负责人,指使、命令下属赵自威、金龙龙编造虚假花名册、虚列补偿名目套取补偿款项,在整个犯罪实施过程中,共涉及村委会六个,而各村委会均有村干部参与实施犯罪。由于公诉机关另案起诉,直接导致案件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各被告人在单独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没有赵自威、金龙龙等人的当庭对质,极有可能作出虚假供述,而使法庭无法甄别相关案件事实。 三、公诉机关未对本案犯罪进行主从犯划分,实属不当。 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的贪污案件。既然是共同犯罪,在存在多个被告人时,尤其每个被告人在犯罪行为中的地位及作用均不同时,公诉机关应当对被告人进行主从犯上的区别认定。被告人赵自威及金龙龙作为美岱召镇临时占地工作组工作人员,其负责对管道占用土地面积及地上附着物的统计核实,并制作补偿表。而杨立新、闫奋翔作为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则负责对补偿款的审核及发放。也就是说,补偿款的最终发放要进行两层手续的审核及落实。缺少任何一个环节,补偿款均不能发放出来。每名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及地位是明显不同的,应予区分。 1、张星系本案提议人,应认定为主犯。 首先,张星作为美岱召镇临时工作组负责人,负责与上级国土局的工作人员联系沟通,更负责对其下属赵自威及金龙龙安排工作,安排款项支出、收入等事宜; 其次,赵自威、金龙龙及杨立新等人供述,是张星提议以虚列土地面积及地上物的方式套取补偿款,更是张星与杨立新、闫奋翔包括更上级的领导沟通协调,取得上级部门的同意及支持。在补偿款成功套取出后,更是张星指挥赵自威及金龙龙将款项分发到各个被告人手中。虽张星在其供述中对于套取补偿款一事拒不承认,但其作为美岱召镇临时占地工作组的负责人以及与上级部门的联系人,根本不可能对于套取补偿款一事毫不知情。由此,不能排除张星作为本案主犯以及组织指挥者在案发后为逃避刑事责任而进行虚假供述,将全部责任均推在其他参与人员身上的嫌疑。张星在本案中起到承上启下至关重要的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但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却将张星另案处理,割裂了张星与本案其他被告人杨立新等人之间的关系,不仅不利于本案事实的审理查明,更不利于人民法院对本案各个被告人主从地位上的认定。 2、被告人杨立新、闫奋翔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 首先,针对补偿款发放这一环节,真正具有决定权的部门为国土局。因为征地补偿款的审批、审核及拨付工作均由国土局负责。美岱召镇政府及村委会人员仅仅是配合国土局工作,为长呼石油管道征地补偿提供数据,以确保征拆工作的顺利进行。杨立新、闫奋翔作为征拆补偿工作的工作人员,对于美岱召镇政府上报至国土局的补偿数额及花户是否可以通过具有最终决定权。现杨、闫二人在工程开始之初及过程中,均进行过实地测量占地面积及地上附着物确认的具体工作。杨立新与闫奋翔对地上附着物有无药材是心知肚明的。若杨立新与闫奋翔对赵自威、金龙龙上报的补偿表不予审批通过,套取一事是不可能实施的,故杨、闫二人在本案中也起到了主要的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3、赵自威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首先,赵自威并非本次犯罪的组织者及指挥者,赵自威受张星的领导及指挥,赵自威非套取补偿款的提议人,更不是此次犯罪的组织者。根据赵自威及金龙龙的供述,是张星提出套取补偿款的方式、方法后,赵自威及金龙龙才会按照张星的指示开始登记造表,编造名册。由此赵自威仅是辅助、次要作用; 其次,在套取补偿款过程中若出现问题,赵自威及金龙龙也是第一时间告知张星,由张星来决定,包括给上级领导分配多少钱、剩余多少钱、支出多少钱等等。赵自威及金龙龙相当于公司的会计和出纳,其仅仅负责资金的收入、支出。 再次,赵自威在本案中取得的金额约为49000元,这与杨立新、闫奋翔等人所分得的数额大致相同。并且赵自威在本次征地过程中,为了便于与村委联系开展工作,还以其自有车辆作为公车为工作组服务,所取得的款项也大部分用于此项费用。最终获得的金额比49000元还要小。赵自威在本案中属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 再其次,赵自威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赵自威于201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后,面对侦查机关的调查讯问,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前后供述基本一致,不存在任何隐瞒、包庇、翻供的情形。案件审理过程中,赵自威还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综上,望合议庭能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被告人所起的作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赵自威予以轻判。 被告人金龙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对指控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征地初期在大古营村是张星让虚报黄芪等药材套取的补偿款,也不是大家一起商量的。由于其本人还有信访的工作,故在2012年、2013年间基本很少参与占地事宜,主要是赵自威负责的。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龙龙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金龙龙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金龙龙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1、涉案长呼原油、成品油管道铺设项目临时占地补偿工作是由土右旗政府主导、由土右旗国土局具体负责、管道途径的美岱召镇政府全力配合具体工作的工程项目。所有的占地规划、补偿方案、资金及工作人员所需费用均应由土右旗政府、国土局及美岱召镇政府确定。本案中,被告人金龙龙作为信访办工作人员,其职位和地位最低,其仅是为调解在征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矛盾而进行工作,非此次占地工作的核心决策人员。 2、公诉机关认可69号案件第六卷第14页、第27页,第七卷第10页、第87页的补偿汇总表等共四份涉案金额总计846925.5元的汇总表非金龙龙本人签名,可见金龙龙在具体工作中是完全可以或缺的,对补偿表等文件无需其对真实性等进行审核。另由于被告人金龙龙未在846925.5元金额的补偿表中签名,应将该部分套取款项的金额予以核减。 3、从全案案卷可知占地面积已经由国土局提前确定,从部分村委会干部的笔录来看,被告人金龙龙在占地补偿过程中,并没有负责具体的专项工作。在被告人金龙龙参与的事务中,每次都是和他人一起从事补偿款套取工作,其从未独立完成补偿款套取事宜。其对最终套取补偿款的金额、款项的流向和处理方式均不知情。 4、被告人金龙龙并没有经手套取的补偿款,是赵自威从村委会干部处取走套取的补偿款后进行保管以及分配、支出,金龙龙从未经手过任何补偿款。 5、套取补偿款的初衷和目的主要是应国土局及镇里的要求,为国土局和镇政府的相关领导及工作人员筹措办案经费(包括差旅费等)。由于原定的工作经费并没有及时到位,领导层最终决定采取虚报种植价值较高的经济作物的方式多套取一部分补偿款,用于上述各项花销。作为小组中地位及作用最低的被告人金龙龙,只能被动听命执行。 二、被告人金龙龙应以自首论处。 被告人金龙龙在侦查部门尚未掌握其犯罪情况时,电话通知其第一次到侦查部门询问时,即如实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和过程,是同案中到案最早的。应当按照自首论处,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良好、真诚悔罪,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金龙龙涉嫌犯贪污罪属于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龙龙作为一名老党员,犯罪之前在诸多工作岗位上取得优异的成绩,多次得到各相关单位、组织的嘉奖、举报犯罪嫌疑人隐匿地点以及其嘱咐亲属在案发后积极筹集资金退至法院,所以应当对其酌情从轻处理。 四、被告人金龙龙涉案金额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在本次涉嫌犯贪污罪中,被告人金龙龙参与套取补偿款的金额相比小组内其他成员都少得多,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恳请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金龙龙作出裁判时能够考虑到其从犯地位、涉案金额小、自首、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等对其宽大处理,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立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立新的犯罪罪名不持异议,但对认定套取补偿款数额2034020.8元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杨立新构成贪污罪的数额应认定为60000元,其它数额属于赵自威等人的个人行为。另被告人杨立新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具体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立新、闫奋翔按事前共谋将虚列套取补偿款事项进行了审批”,这是不准确的。 虽然被告人杨立新事前与他人进行过商量,但只是有过套取几万元作为办公经费的表示,并没有明确到要针对每个村套取多少钱,虚构多少地上物、虚列多少土地,形成一个明确的意思联络。从共犯理论的角度分析,成立贪污罪共犯的前提是各共犯必须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且贪污总额是每个行为人共同故意所追求的结果。本案中,被告人杨立新与赵自威共同故意的范围仅限于套取部分补偿款作为办公经费,赵自威等人套取的其他款项并不在杨立新故意范围之内。对于起诉书认定的2034020.8元的贪污总额,也并不是杨立新主观方面所追求的结果。而且,虚构地上附着物、编制花名表等虚构事实的行为,均是赵自威与其他村干部实施的,杨立新概不知情。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只能认定为杨立新与赵自威等在6万元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其余数额是赵自威的实行过限行为,应当认定为赵自威等人的个人行为。 二、被告人杨立新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 被告人杨立新作为国土局派出的工作人员,其工作职责主要是划定界限、解决与水利、交通等方面发生的重大矛盾纠纷,汇总镇政府上报的补偿项目金额等。这些事情已经让杨立新焦头烂额。具体丈量土地、编制补偿表、编制报表都是镇政府工作人员在村干部的配合下完成。由于杨立新精力有限,时间紧张,所以无法去一一核实地上物,这在客观上也是不可能做到的。对于镇政府上报的补偿项目里存在虚假情况其根本不知情。被告人的行为实质是工作失误,因此被告人杨立新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 三、被告人杨立新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 四、杨立新触犯刑法,确因本案存在客观因素,主观恶性较小。 虽杨立新收到了赵自威交付的30000元不法款项,但其主观方面也并非要将这些款项据为已有或用于自己挥霍,而只是为了征地工作的顺利开展。事实上,在长达近三年的下乡工作中,赵自威所交给的杨立新的30000元款项中,基本都用在了租车和协调矛盾的接待费用上。在此期间,国土局和镇政府没有为杨立新和闫奋翔支出任何经费,也未提供公务用车。本来租车费用以及下乡补助这属于合理费用,也是单位必须支出的费用,但是杨立新由于法律意识淡薄,采用了不恰当的方式套取工作经费,其在该种情形下触犯刑法,虽构成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综上,恳请合议庭能对被告人杨立新减轻处罚,以体现刑法正义品质。 被告人闫奋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奋翔的犯罪罪名无异议,但对认定参与全案的虚报征地项目、贪污征地款项的行为持异议。被告人闫奋翔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没有参与全案的虚报征地项目、贪污征地款项的行为。 被告人闫奋翔作为国土局的指派工作人员,国土局没有给其派用公务车,也没有给其任何交通就餐补贴。在这种情况下,经杨立新与时任国土局局长白某亮请求后,让杨立新与闫奋翔从美岱召镇政府解决,而美岱召镇政府也没有及时给予解决。于是,在镇政府工作人员的提议下,虚报地上物的种类、套取地上物补偿款,用于工作人员的交通、用餐补贴。被告人闫奋翔从被告人杨立新手上拿到40000元后,就觉得已满足了他的差旅要求,至于之后他们又虚套了多少,并未参与也不知情。由此其主观犯意只是满足差旅费的40000元(后退回10000元),其与杨立新共同犯意的犯罪金额应为60000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200多万元。 二、被告人闫奋翔在本案中系地位较低、作用较小,系从犯。 长呼原油、成品油征占地项目系国家重点项目,其施工设计由第三方进行设计,施工线路均由设计部门设计规划完成;沿村占地面积及地上物清单均由途经各村委会与被征地村民进行核实、确认之后将征地明细报镇政府和长呼原油、成品油项目部审批。批准后,镇政府将征地统计表送土右旗国土局,国土局与各村委会签订征收土地及临时占地补偿协议。土右旗国土局是依照法律规定成为了签订占地补偿协议的主体,既没有丈量土地确定施工路线的权利,也没有确认审核征地面积、地上物各类的义务和责任。其补偿标准也是由土右旗政府确定且发给了各乡镇和村委会。被告人闫奋翔系土右旗国土局指派协助此项工作的一般工作人员,没有任何权力,只是听从指挥和安排。如何工作,工作内容都是由副组长杨立新与领导沟通,闫奋翔服从就是。被告人闫奋翔拿到套取的补偿款后,没有用于个人消费和占有,而是与杨立新用于长呼管道施工的工作租车和用餐支付所用。由于项目施工工程时间紧、任务重,为了加快施工进度,采用虚套地上物补偿款的行为来解决遇到的各种社会矛盾及纠纷以及解决工作人员的差旅补贴,这是得到一致认可的。同时补偿明细要报项目部审核才能最终确定补偿额,而国土局只是依照已经确定的补偿款与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而已。以上事实表明被告人闫奋翔不论从地位上、还是作用上都处于从属地位,故本案中其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闫奋翔具有自首情节,从始至终认罪态度很好,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闫奋翔当庭认罪,且积极主动退赃,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表内疚。由于自己的法律意识淡薄,触犯法律,愿意接受教训,悔过自新。 综上,恳请合议庭根据其犯罪的动机和法定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赵自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号证据--31张收条,总金额223230元;收条14份,总金额216400元,欲证明征地过程中套取的款项用于公共支出,应当在犯罪款项中予以核减; 二号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执一份,欲证明被告人赵自威2018年8月1日主动退赃30000元; 三号证据--证明一份,欲证明征地铺设管道期间都是用赵自威个人私车开展工作。 被告人金龙龙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号证据--沙图沟村委会证明等,欲证明金龙龙在多年的工作过程中表现良好,为乡村建设做出贡献,受到奖励; 二号证据--提供线索情况说明,欲证明金龙龙曾于2002年向侦查机关提供过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的嫌疑人的线索,量刑应当予以从轻; 三号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人金龙龙在审理过程中主动退赃60000元; 被告人闫奋翔、杨立新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号证据--餐费88张总计7647元、李瑞峰证人证言,欲证明在占地补偿工作开展期间支出的费用,租车花费43000元-45000元,并没有个人消费及占有。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长呼原油、成品油管道铺设项目途经土默特右旗美岱召镇辖区。土默特右旗政府成立了工作领导小组并制定了临时占地补偿方案。土默特右旗国土局是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在该国土局下设办公室。土默特右旗国土局具体负责管道沿线占用土地面积确定、临时占地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审核发放、整体工程施工进度的监管以及管线占地过程中重大矛盾纠纷的调处等工作。 当时由土默特右旗国土局牵头,成立以时任国土局纪检监察室主任杨立新作为负责人,时任国土局纪检监察室副主任闫奋翔为成员的工作组。美岱召镇政府成立以时任副镇长张星为负责人,时任美岱召镇司法所所长赵自威和时任美岱召镇信访办工作人员的金龙龙为成员的工作组。被告人赵自威、金龙龙负责按照工程施工进度对管线涉及的各村被临时占用土地的面积及地上附着物的种类和数量进行统计核实并制作临时占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领款表。同时负责向张星汇报工作相关情况。张星负责安排指挥二被告人赵自威、金龙龙开展工作并就重大矛盾冲突予以排除化解。长呼原油、成品油管道铺设项目途经沿线各村时,所涉村委会班子成员协助配合镇政府测量土地、核实花户、协助提供数据等临时占地补偿工作。 在占地补偿工作开展期间,五被告人商量好采取虚列占用土地人员名单及虚构经济价值较高的药材等土地附着物的方式和手段套取补偿款。被告人赵自威、金龙龙指使沿线六村配合开展工作的村干部提供自己及其村内可靠亲友的银行卡以虚列补偿花名及金额进行虚假填报。虚假汇总补偿表制好后,被告人赵自威、金龙龙分别签名后交由被告人张星签名,然后层报所属的美岱召镇党委书记张某、镇长云某签名。随后以美岱召镇政府名义上报土默特右旗国土局给被告人杨立新、闫奋翔进行审核。被告人杨立新、闫奋翔通过美岱召镇政府上报来的占地补偿项目及所需费用草拟临时占地补偿协议,与管道沿线被占用土地各村委会签订临时占地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及遗留问题补偿协议。土默特右旗国土局按补偿协议确定的金额将补偿款拨付美岱召镇政府,镇政府再根据占地补偿款花户名单,以现金和转账的形式发放补偿款。补偿款发放后被告人赵自威和金龙龙再从村干部手中取走补偿款。以此方法共计套取补偿款2034020.8元。其中被告人赵自威、杨立新、闫奋翔参与套取2034020.8元,被告人金龙龙参与套取1811524.8元。被告人张星参与套取1991420.8元。具体从美岱召镇任三尧村套取补偿款338265.8元,其中被告人赵自威、金龙龙、杨立新、闫奋翔参与套取金额为338265.8元,被告人张星参与套取金额为295665.8元;从新营子村套取补偿款497552元,其中被告人赵自威、杨立新、闫奋翔、张星参与套取497552元,被告人金龙龙参与套取495752元;从北牛皮村套取补偿款179282元,其中被告人赵自威、杨立新、闫奋翔、张星参与套取179282元,被告人金龙龙参与套取123882元;从大古营村套取补偿款273055.5元;从葛家营村套取补偿款451769.9元,其中被告人赵自威、杨立新、闫奋翔、张星参与套取451769.9元,被告人金龙龙参与套取286473.9元;从毛岱村套取补偿款294095.6元。 案发前,被告人杨立新、闫奋翔交给被告人赵自威各10000元,被告人赵自威将该款与其保管的套取款中的150000元一并退回美岱召镇政府账户。案发后,被告人闫奋翔、杨立新主动到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各退回赃款30000元。庭审中,被告人赵自威退赃30000元,被告人金龙龙退赃6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公诉机关出示1-5号证据; 2、被告人赵自威出示第2号证据; 3、被告人金龙龙出示第3号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自威、闫奋翔、杨立新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占地补偿款总额共计2034020.8元,被告人张星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占地补偿款总额共计1991420.8元,被告人金龙龙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占地补偿款总额共计1811524.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的贪污情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的情形。庭审中虽被告人张星及其辩护人以指控张星构成贪污罪证据不足,应构成玩忽职守罪进行抗辩,但庭审查明,各被批捕被告人均分别关押,分别讯问,在不存在串供可能的情况下,一致供述被告人张星是套取补偿款的共谋者,且村干部张某科直指被告人张星曾在其家中表达过用虚报药材的方式套取补偿款;另被告人赵自威及金龙龙的职务层级在撇开被告人张星后直接与被告人杨立新等人商谈套取补偿款事宜显然不符合常理。而被告人张星本人也认可在赵自威处拿到4000-5000元,并且得款时明知款项来源于套取出的补偿款分,故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星系共同贪污犯罪的参与者,对被告人张星及其辩护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人在不同的场合进行了明示性的犯意联络,形成了通过采取虚假手段、虚报冒领占地补偿款的合意,并通过相互协作与配合,共同实现了预期的犯罪目的,彼此之间虽分工不同但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均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成立共同犯罪。五被告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并不仅局限于所有参与人共同在一起协商这一种形式,可以通过意思传达,方法传授,明知套取仍积极参与实施等多种方式实现意思联络,从而共同实施犯罪。两案即是通过以上多种方式实现意思联络并分工配合实施的共同犯罪。庭审中被告人金龙龙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金龙龙在涉案的四份补偿汇总表(69号案件第六卷第14页、第27页,第七卷第10页、第87页)上的签名也均非本人签字,该四份汇总表所涉金额846925.5元也应从犯罪数额中核减进行抗辩,对于非被告人金龙龙本人签名的套取金额应予核减的意见本院认同,但通过核查,被告人金龙龙四份汇总表所对应的虚假填报金额总计222496元,其余金额均是所涉占地村民真实的补偿金额,公诉机关本未作为犯罪数额进行指控,故本院对被告人金龙龙未签名而虚假套取出的222496元从其犯罪数额中予以核减。对被告人张星未在补偿汇总表(95号案第四卷第81页)上签字所对应的虚假填报金额经本院核查共计42600元,其余金额也均是所涉占地村民真实的补偿金额,公诉机关未作为犯罪数额进行指控,故本院依法将被告人张星未签字的虚假补偿金额42600元从其所涉犯罪金额中予以核减。另被告人张星案卷第42页、第118页所涉及的两份补偿协议是土默特右旗国土局和美岱召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两份补偿协议中涉及的补偿费用共计160000元(每份80000元)并未包括在起诉书指控的贪污数额内,与本案无关,故不存在核减问题。庭审中虽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应以各自实际获取的利益来认定犯罪数额,超出自己所获利益的套取金额存在实行过限的情形进行抗辩,但庭审查明,被告人张星是美岱召镇占地补偿工作的负责人,直接指挥赵自威、金龙龙开展工作,被告人赵自威及金龙龙在占地的第一现场与沿途各村干部虚列地上附着物并登记造表,当补偿款打入村民银行账户后,也是其二人与村干部一同去支取,只给村干部留少量的金额作为辛苦费,而被告人杨立新、闫奋翔负责补偿款发放的审核签字确认工作,在签字时对虚列套取数额有直观的认识,被告人虽有可能在套取之初只是想报销些自己支出的费用及解决处理矛盾支出的经费,但在实际套取行为发生后,被告人在已经知悉、了解套取出大量金额的情况下而未加阻止,且仍积极继续实施套取行为,主观上是一种认同及追求结果发生的态度,客观上也是按照共同犯罪的合意而有步骤的实施了套取的行为,均未超出其主观认识的范围。至于套取后实际分得多少利益,不影响其实际参与套取数额的认定,故应以各自实际参与套取的金额来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虽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以处理占地矛盾支出的费用及本人支出的交通、用餐费用应予核减犯罪数额进行抗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可知,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产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受贿罪的认定,只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酌情考虑。由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以上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会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量。庭审中虽被告人张星、赵自威的辩护人以涉案相关嫌犯均应在一案中起诉,否则查不清事实进行抗辩,
本院认为,案件是否得以查清并不以涉案嫌犯是否在一案中审理。本案中,已充分保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抗辩等权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完全可以申请涉案其他人员到庭作证接受质询,为查清犯罪事实依法行使权利,另犯罪事实的认定不仅仅以本案被告人以及另案处理的其他被告人当庭供述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还要结合物证、搜查笔录、在侦查机关最初的供述等其他诸多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其他涉案人员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清,故对辩护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虽被告人赵自威的辩护人以刘某与苗某私下协商利用村民名义套取补偿款11000元被告人赵自威、金龙龙不知情,不排除村民将个人独立实施的贪污行为夹杂其中,并转嫁给赵自威及金龙龙的情况发生进行抗辩,但庭审查明被告人金龙龙当庭表示对该事知情,刘某也证实苗雨借其名冒领补偿款的事宜被告人赵自威及金龙龙是明知的,且被告人赵自威是套取补偿款的制表人,另有大量证据均证实当款项拨付后第一时间均是被告人赵自威通知村干部并亲自参与沿途各村每笔拨付款项的支取,其对此情况显然是明知的,故不存在村民私自套取补偿款而转嫁被告人赵自威的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人共同进行套取补偿款的犯意联络,在实施套取补偿款的犯罪行为中,分工负责,五被告人的实行行为在整个犯罪构成要件中所起的作用都是关键性的,整个犯罪结果的形成是五被告人的实行行为彼此联系,相互配合的结果。相对沿途各村干部仅参与了所在村套取补偿款的行为而言,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自威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制表、向村干部传授犯罪方法,补偿款拨付到村民银行账户后其亲自参与每笔补偿款的收取,收取后又负责保管及给其他共犯进行分配。其对补偿款最终套取了多少金额,支出了多少金额,分配了多少金额是心知肚明的。现查证其参与套取金额为2034020.8元,现就从被告人赵自威自己供述的内容来分析,即使将其提供的支出439630元用于平整土地等的证据予以全部采信,再加上其供述自己分得50000元、分配给被告人金龙龙60000元、分配给被告人张星及美岱召镇政府领导200000元、分配给被告人杨立新、闫奋翔及国土局领导150000元、退回美岱召镇政府170000元的数额以及给六个涉案村村干部分配利益17余万元(已判决)的总和也不过120多万元,剩余套取金额的去向其无法解释。更何况其提供支出的证据中还存在虚假扩大支出的情形(证人逯某称给赵自威出具的收条所写的费用比实际支付的费用多)。庭审中其供述只参与了四个村的套取行为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虽口头表示认罪悔罪,但并没有完全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也未交待赃款的去向,故对辩护人抗辩其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自威庭审中退赃3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龙龙虽与被告人赵自威一同到占地现场与村干部制作虚假补偿表,但被告人金龙龙并非参与全部沿途六个村的补偿款收取工作,也未对套取出的补偿款进行保管及分配,其与被告人张星、杨立新、闫奋翔均对套取出补偿款的实际分配金额、赃款去向不知情,其余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小于被告人赵自威。案发后,被告人杨立新、闫奋翔各退赃30000元,庭审中被告人金龙龙退赃60000元,四被告人张星、金龙龙、杨立新、闫奋翔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立新、闫奋翔案发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金龙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自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张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金龙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杨立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闫奋翔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 六、已追缴到案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由接收款项的机关代为上缴); 七、尚未追回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惠丽娜
代理
审判员 张宇诺
人民陪审员 王吉世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壮壮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 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 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 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 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 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 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 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第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