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3民初4284号
原告:兰州七里河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功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学,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甘肃省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临夏市。 被告;韩丽华,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林甲胜,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李乐乐,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智(李乐乐父亲),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兰州七里河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银行”)与被告韩丽华、林甲胜、李乐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七里河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学和何鹏、被告林甲胜、被告李乐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5499.23元,利息及罚息2440.37元(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6.5%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0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自2018年10月11日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新增利息及罚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4.请求判令被告李乐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韩丽华(借款人)、林家胜(共同借款人)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新华银行贷款20万元整,并由被告李乐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自2018年5月13日起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法院。 韩丽华未到庭答辩。 林甲胜辩称,其认可逾期偿还新华银行借款的事实,但是对新华银行诉请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有异议。其已经还款198931.2元,新华银行在起诉时没有将这部分金额予以充减。 李乐乐辩称,其对借款事实及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也认可新华银行主张的欠款本息数额。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甲胜与韩丽华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2日新华银行与韩丽华(借款人)、林甲胜(共同借款人)及李乐乐(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7月12日”;“丙方(李乐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同时,该合同对贷款利率、结息、罚息、还款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有韩丽华、林甲胜、李乐乐签名并捺印,新华银行盖有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合同签订当日,新华银行向约定账户(韩丽华-)发放贷款20万元。韩丽华与林甲胜累计偿还贷款本金176431.28元,尚欠新华银行贷款本金23568.72。截止2018年10月10日韩丽华与林甲胜拖欠新华银行利息及罚息2440.37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新华银行与各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韩丽华、林甲胜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相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故对于原告新华银行要求被告韩丽华、林甲胜归还借款本金23568.72元,承担自2018年10月11日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新增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乐乐在《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其作为保证人就应当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新华银行要求被告李乐乐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丽华、林甲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兰州七里河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568.72元,利息罚息2440.37元(截止2018年10月10日),并以欠款本金为基础,按照年利率16.5%的标准承担自2018年10月1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新增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李乐乐对上述由被告韩丽华、林甲胜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计249元,由被告韩丽华、林甲胜、李乐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丽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雪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