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浙1122民初97号

丁尹君与江超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1-23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尹君;江超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2民初97号

原告:丁尹君,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江超鹏,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丁尹君与被告江超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并从2018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款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8年3月12日,被告江超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丁尹君借款人民币9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8年6月12日前归还。经计算,截止至2018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为1692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江超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丁尹君借款本金94000元,支付利息16920元,合计110920元;并从2018年12月13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94000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1259元,由被告江超鹏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饶赛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代

书记员 楼洪利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2: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