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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081民初1461号

1461仪征市宏大物业有限公司与邵在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仪征市宏大物业有限公司;邵在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81民初1461号

原告:仪征市宏大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国庆路400-388号。

法定代表人:蔡有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有山,公司董事长。

被告:邵在林,男,198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扬州市。

原告仪征市宏大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在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征市宏大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征市宏大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358元,公共能耗费135元,合计149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仪征市的金色家园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在协议中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纳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和公共能耗费,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确定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催缴通知一份,公共能耗费的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完成了催缴义务,2019年1月5日向被告发送的催缴所欠物业费1357.65元,公摊水电能耗费193.95元,被告共欠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公共能耗费。被告邵在林在本院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邵在林系金色家园小区6幢101室的业主,系经营用房,其房屋建筑面积64.65平方米。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则上按月交纳,按建筑面积计收,标准为每平方米0.7元/月,小区道路及楼道公用照明电费及单元内照明等耗材费用由业主按户分摊。物业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物业管理人员工资、公共环境保洁、绿化、公共设备设施的日常养护和公共秩序的维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为金色家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2019年1月5日,原告将物业费等费用的催交通知张贴于被告门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费催收通知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按约交纳物业费。原告所主张期间的物业费、公共能耗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邵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宏大物业有限公司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538元、公共能耗费135元,合计14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在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 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婷

书 记 员  程宵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