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422民初4319号
原告:孟兆国,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辛建龙,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孟兆国与被告辛建龙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建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兆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本金6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70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8被告在马春燕处借款人民币本金60000元,我是担保人。到期后被告未还马春燕的借款,马春燕向我索要借款,我偿还了马春燕本息7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本金及利息70000元。 被告辛建龙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28日被告在马春燕处借款人民币本金6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是担保人。到期后被告未还马春燕的借款,马春燕向原告索要借款,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偿还了马春燕本息70000元,原告多偿还了1000元的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本金及利息70000元。
本院认为,《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担保,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为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行使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合同给付垫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多偿还的1000元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辛建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兆国垫付款本金60000元,利息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孟兆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书成
人民陪审员 张志杰
人民陪审员 贾玉珠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玲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