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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民终277号

刘琪、龚永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1-23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刘琪;龚永涛;王大清;阮班树;李波;尤淑聪;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

审判长 合议庭成员一 合议庭成员二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1民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琪,男,200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刘琪之父),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兴新街**,公民身份号码:4201221970********。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永涛,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div>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清,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div>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班树,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div>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波,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div>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淑聪,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住浙江省临海市/div>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身份信息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文化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利,系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文正,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琪、龚永涛、王大清、阮班树、李波、尤淑聪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5民初54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一审事实认定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琪、龚永涛、王大清、阮班树、李波、尤淑聪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六上诉人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在上诉人的房屋门前修建围墙,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已对上诉人构成侵权。

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并不涉及任何行政关系。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事实清楚,上诉人对征收决定不服曾提出过行政复议并进行了行政诉讼,均被驳回。

二、修建围墙是针对被拆房屋防止安全事故,是征收工作的范围和步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琪、龚永涛、王大清、阮班树、李波、尤淑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将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兴新街物控集团2栋1号商铺门前围墙拆除并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5日,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作出《江夏区纸坊复江道(南)西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的范围与面积“纸坊复江道以西,新北街南向延长线至纸坊大街;兴新街以南,纸纺大街以北。具体范围详见规划红线图。其中,老区委、人大、政协、广电局、大礼堂、休干所单位办公和会议用房2.5万平方米;人社局、农行、医药公司、物控集团、纸坊商场、电器设备厂等综合性房屋1.40万平方米;858户住宅9.34万平方米;103间小商业门面0.46万平方米;占地约110亩。”刘琪、龚永涛、王大清、阮班树、李波、尤淑聪的房屋(物控集团2栋门面房)均属于被征收对象,刘琪、龚永涛、王大清、阮班树、李波、尤淑聪及其他多名被征收人等不服该征收决定,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4年11月11日决定维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江夏区纸坊复江道(南)西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决定书》。刘琪、龚永涛、王大清、阮班树、李波、尤淑聪及其他多名被征收人等对武汉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不服,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江夏区纸坊复江道(南)西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决定书》,该院于2015年6月24日判决驳回刘琪、龚永涛、王大清、阮班树、李波、尤淑聪及其他多名被征收人等的诉讼请求,刘琪、龚永涛、王大清、阮班树、李波、尤淑聪及其他多名被征收人等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4月7日,为了确保拆除房屋外的道路以及车辆、行人安全,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下设的“江夏区纸坊复江道旧城改造项目指挥部”组织人员在征收范围内付家湾至物控集团门面一周打安全墙。刘琪、龚永涛、王大清、阮班树、李波、尤淑聪的门面房屋属于安全墙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因旧城改造对包括刘琪、龚永涛、王大清、阮班树、李波、尤淑聪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且为了确保拆除房屋外的道路以及车辆、行人安全,组织人员在刘琪、龚永涛、王大清、阮班树、李波、尤淑聪的房屋门前修建围墙,系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但刘琪、龚永涛、王大清、阮班树、李波、尤淑聪可以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刘琪、龚永涛、王大清、阮班树、李波、尤淑聪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刘琪、龚永涛、王大清、阮班树、李波、尤淑聪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评判如下: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作出《江夏区纸坊复江道(南)西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的范围中包括刘琪、龚永涛、王大清、阮班树、李波、尤淑聪的房屋,且该征收决定书已向刘琪、龚永涛、王大清、阮班树、李波、尤淑聪送达。刘琪、龚永涛、王大清、阮班树、李波、尤淑聪等不服该征收决定,先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均被驳回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刘琪、龚永涛、王大清、阮班树、李波、尤淑聪等人在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自上述征收决定送达生效时已转移给国家所有,刘琪、龚永涛、王大清、阮班树、李波、尤淑聪等人不再享有征收范围内的原房屋的所有权,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后,为了确保拆除房屋外的道路以及车辆、行人安全,组织人员在决定征收的房屋门前修建围墙属于因征收需要而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上诉人刘琪、龚永涛、王大清、阮班树、李波、尤淑聪认为其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修建围墙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已对上诉人构成侵权,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并不涉及任何行政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琪、龚永涛、王大清、阮班树、李波、尤淑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申 斌

审判员 丰 伟

审判员 张文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严洁

书记员陈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